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4號
《天津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已于2026年5月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長 張工
2026年5月16日
天津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依法開展行政處罰聽證活動,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聽證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聽證工作遵循公開、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違法所得、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是指對公民作出的罰款處罰、沒收的違法所得、沒收的非法財物價值數額達到5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的罰款處罰、沒收的違法所得、沒收的非法財物價值數額達到5萬元以上。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情況,對前款規定的數額標準進行調整并予以公布。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價值數額標準低于本規定的,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五條 聽證實行告知、回避制度。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保障當事人在聽證時充分行使陳述、申辯和質證等權利,不得因其要求聽證而加重處罰。
第六條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行政機關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聽證組織機關、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七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或者該機關指定的其他內設機構負責。
依法受委托組織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由作出委托的行政機關負責組織聽證。
第八條 聽證人員包括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案件調查人員不得擔任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第九條 聽證的具體組織形式由行政機關根據實際需要確定,可以設1名主持人與1名記錄員;也可以設1名主持人、1至2名聽證員與1名記錄員。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的聽證要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指定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第十條 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法制機構工作2年以上的人員或者其他內設機構熟悉法律和業務知識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 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在聽證舉行前,擬訂或者組織聽證員共同擬訂詢問提綱;
(三)決定聽證員和記錄員的選任,決定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和勘驗人的回避;
(四)主持聽證,就案件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五)維護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六)決定延期、中止或者終止聽證;
(七)審閱聽證筆錄,并根據聽證筆錄形成聽證報告;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翻譯人員、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
第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指定地點出席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詢問,涉及需要保密內容的,應當遵守保密義務。
第十四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申請回避;
(三)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四)提供證據、申請證人作證;
(五)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核對聽證筆錄。
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享有陳述意見、提供證據、質證等權利。
當事人或者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出具由其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載明委托事項和具體權限。
委托代理人代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第十五條 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和勘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在聽證調查開始前提出。
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和勘驗人的回避由主持人決定。
第三章 聽證的告知、提出和準備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應當制作告知書并送達當事人。
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告知提出聽證要求的方式和期限;
(五)聽證組織機關名稱、地點和聯系方式;
(六)作出告知的日期。
告知書應當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
經當事人同意,行政機關可以采用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送達方式送達告知書。
第十七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并簽名或者蓋章,也可以在行政機關告知后5個工作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
當事人以郵寄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日期為準。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行政機關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超過法定期限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聽證要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第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應當在聽證舉行的7個工作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并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有關聽證參加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組織形式;
(四)聽證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及職務;
(五)告知當事人參加聽證的有關權利和注意事項;
(六)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七)其他應當載明的內容。
聽證通知書應當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對于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聽證舉行前組織證據交換。
第四章 聽證的舉行
第二十一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當事人認為不宜公開舉行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提出。
行政機關公開舉行聽證的,應當將聽證的案由、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在聽證舉行前通過政務網站、公告欄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舉行聽證應當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紀律,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及是否到場;
(二)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宣布聽證案件的案由,聽證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及職務,詢問當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三)主持人宣布聽證調查開始,由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建議及依據;
(四)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并可以提出與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
(五)第三人進行陳述,并可以提出與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
(六)主持人、聽證員詢問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
(七)當事人、第三人、案件調查人員相互進行質證、辯論;
(八)當事人、第三人、案件調查人員交叉詢問證人或者鑒定人、勘驗人;
(九)主持人宣布聽證調查結束;
(十)當事人、第三人、案件調查人員依次做最后陳述;
(十一)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主持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前款規定的流程順序進行適當調整。
第二十三條 參加聽證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未經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或者議論;
(二)未經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未經主持人允許,聽證參加人不得中途退場;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語言;
(五)不得喧嘩、吵鬧、隨意走動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活動的行為。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違反聽證紀律,主持人應當制止;情節嚴重的,主持人可以責令其退出會場,或者宣布聽證延期舉行。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應當按期舉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主持人同意可以延期1次。
第二十五條 聽證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與認定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應當在聽證時出示,并經質證后確認;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六條 聽證全過程應當進行音像記錄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聽證人員姓名;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行政處罰建議及事實、理由、依據;
(五)各方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六)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中注明。
聽證筆錄經主持人、聽證員審閱后,由聽證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 聽證結束后,主持人應當召集聽證員對聽證情況進行獨立、客觀、公正的評議,并提出聽證意見。
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結束后或者聽證情況評議后起草聽證報告,并將聽證筆錄、聽證報告一并報送行政機關負責人。
第二十九條 聽證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案件調查人員原來認定的事實和行政處罰的建議;
(五)當事人、第三人的陳述申辯意見;
(六)聽證中認定的事實;
(七)主持人提出的聽證意見。
聽證員對案件處理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聽證報告中如實記錄。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以及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參加聽證的;
(二)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證人,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恢復聽證程序。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滿3個月后,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自收到當事人提出的聽證要求之日起至聽證結束之日止,不得超過30日,中止聽證的時間不計入在內。
聽證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經當事人同意,聽證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平臺在線進行。
聽證通過信息網絡平臺在線進行的,與線下聽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中“以上”包括本數。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4號公布的《天津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2000年2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關于確定行政處罰聽證案件中“較大數額罰款”標準的通知》(津政發〔2000〕1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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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 | 楊秋煜
來源 | 天津政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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