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百鳴內幕交易案有一個細節,他被定罪的關鍵證據是他發給妹妹手機里的一條信息,“明天低過0.2,盡買” ,而這條信息的獲取在法律流程是有瑕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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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檢方拿到的搜查令只寫了“搜查房屋和檢取文件”,并不包含手機內容,按照辯方的意思是證監會人員在沒有明確告知其權利的情況下“套取”了妹妹的手機密碼,屬于越權、侵犯隱私。
但法官認為證監會人員當時確實屬于對法例的誤解、雖然過程存在瑕疵并侵犯了權利,但并非惡意取證。所以還是采納了該證據。
有專業的網友認為這是毒樹之果,如果發生在美國,出于程序正義,這個證據不能采納。
就是說:如果最開始的取證程序有問題,那后面得到的證據,理論上也應該一起作廢。
剛好上禮拜美國那邊的路易吉.曼吉奧內案就出了一個類似的裁定,就是那個賓大高材生當街槍殺美國聯合健康保險公司高管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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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當時是在賓州一家麥當勞,抓獲路易吉的,警察第一時間就在現場翻了他的背包。
路易吉的律師就提出抗辯,這個是沒有搜查令的非法搜查,所以當時所搜獲的證據都應該排除(不能用在法庭上,展示給陪審團)。
而法官的裁定書確認“麥當勞現場搜包”,屬于沒有搜查令的非法搜查。因為當時背包已經處于警方完全控制下,并不存在立刻爆炸、襲警這種緊急危險。
所以法官裁定第一次非法搜包里翻出來的東西,不能作為證據,包括:手機、護照、錢包、彈匣、電腦u盤,全部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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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重點來了,法官并沒有把所有東西都排除出去。因為當時現場的警官也很警惕,一摸到彈匣,立馬喊停:‘別翻了,把包帶回警局!’
后來,警方把路易吉帶到警局后,又按照警方正常程序,做了一次 入庫登記搜查。
什么意思?
就是嫌犯被正式羈押后,警方需要登記、清點、保管其隨身物品。
而法官認為這一次在警局里的搜查,程序是合法的。所以警方后來在警局發現的:疑似作案槍支、消音器、以及一本記錄作案動機的筆記本,法院最終允許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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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這些證據,路易吉想打贏這個謀殺罪,很難。
所以這個案子說明哪怕在美國,“毒樹之果”也不是,一旦程序有問題,后面所有證據全部自動報廢。美國法院其實也在區分哪一步違法,哪一步合法。
哪些證據是非法搜查直接得到的,哪些又屬于后續獨立合法取得,區別對待。
回來說黃百鳴的案件。
因為香港的普通法傳統繼承自英國母法,而在英國和香港不像美國那樣存在“自動排除”式毒樹之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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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普通法有一個傳承了幾百年的務實原則:“法庭更關心證據的關聯性,而不是它是怎么來的。”(源自1783年的R v Warickshall案以及后來的Kuruma v R等判例)
所以香港法官手里,有一桿極其精妙的天平,叫做“司法裁量權(Judicial Discretion)”。
當辯方大喊“程序正義、隱私被侵犯”時,法官會把兩樣東西放在天平兩端:
一端: 證據是否真實存在的?執法人員違規的嚴重程度。他們是故意栽贓、惡意逼供,還是僅僅因為對法例理解有偏差而造成的無心之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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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端: 案件涉及的公眾利益。如果把這個鐵證放掉,會不會導致一個嚴重的犯罪分子逍遙法外,從而嚴重損害社會公義?
在黃百鳴案中,天平傾斜了。
相反,如果警方的取證手段極其惡劣(例如刑訊逼供、蓄意欺騙或嚴重侵犯人權),導致如果采納這份證據會讓整個審判變得不公平,法官就會行使司法裁量權將其排除。
香港的法律則像個務實的現實主義者,在保障人權的同時,也最大可能防止犯罪分子利用程序的漏洞來當自己的開脫。
聽聽您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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