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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北京刑事律師,專業刑事辯護律師,金融案件辯護律師,合同詐騙案件刑事律師、經濟案件刑事律師。專注于詐騙罪辯護律師和經濟犯罪辯護、民營企業家辯護律師。與辯護律師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合同詐騙罪、虛擬數字貨幣犯罪、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目錄
一、司法實踐中的不同作法
二、司法分歧中刑事律師的不同辯護方案
三、體系解釋與出罪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4號)第10條第2款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重罪)設置了“未造成稅款損失”的出罪口。但是對于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罪(輕罪),“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是否可以作為虛開普通發票罪的無罪辯護理由?從各地的審判實踐看,分歧是比較大的。
因此,刑事律師在辦理這類案件時,首先研究各地不同的司法實踐很重要。
一、司法實踐中的不同作法
我在《刑辯律師解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如何“重罪改輕罪”?》一文引用過劉某不起訴案〔灤檢公訴刑不訴(2018)12號〕“舉重以明輕”的不起訴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以“掛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并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征求意見的復函(法研[2014]58號)中載明:掛靠方以掛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掛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于刑法第205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如行為人進行了實際的經營活動,主觀上并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也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認定為刑法第205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根據該復函的規定,增值稅專用發票通過上述方式開具,不能認定為虛開,復函中雖未對普通發票作出規定,舉重以明輕,對于通過上述方式開具的普通貨物運輸發票,更不宜認定為虛開。
檢察院決定對當事人劉某不起訴。
但是在另外一些地方的審判實踐中,對“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作為虛開發票罪出罪的理由司法實踐中接受度較低,比如: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23)滬0114刑初1258號(趙某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3)滬0104刑初299號案(盧某案),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22)魯0211刑初34號等,均明確不接受該辯護觀點作為出罪理由。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3)滬0104刑初299號案判決書中明確:“關于第二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不以騙取國家稅款為目的且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并非虛開發票罪的構成要件,該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23)滬0114刑初1258號判決:“趙某1在負責經營豪卿公司期間,在與開票方無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已侵犯了國家發票管理制度,且情節特別嚴重,符合虛開發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虛開發票罪定罪論處。相關辯護意見,于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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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分歧中刑事律師的不同辯護方案
將安徽的魏某案〔(2022) 皖刑終204號〕與前述上海盧某案、趙某案對比,可以發現司法機關對“未造成稅款損失”的態度存在明顯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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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分歧本身就是辯護空間。在上海,法院傾向于將虛開發票罪視為行為犯,只要虛開即構罪。而在安徽乃至河北,司法機關更注重實質的稅款損失結果。
辯護律師在辦理案件時,可以首先研究管轄地的裁判傾向:
若管轄地法院采行為犯立場(如上海),重點應放在“重罪改輕罪”(如將虛開專票罪改為虛開發票罪)和量刑辯護上;
若管轄地法院采結果犯或目的犯立場(如河北),則可大膽爭取無罪或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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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體系解釋與無罪辯護
(一)引用體系解釋:舉重以明輕
既然《解釋》第10條第2款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重罪)設置了“未造成稅款損失”的出罪口,那么對于法定刑遠低于前者的虛開發票罪(輕罪),更應適用相同的出罪邏輯。
辯護律師可以在法庭上明確提出:“根據舉重以明輕的解釋原則,請求參照《解釋》第10條第2款的精神,認定被告人不構成虛開發票罪。”
(二)引用發票功能區分:普通發票的損失傳導鏈條
北京大學王新教授在《“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可作為虛開發票罪“出罪”事由》一文中,從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和發票功能三個維度,論證了虛開發票罪的出罪邏輯。這些論證完全可以轉化為辯護意見的核心論據。
王新教授強調,普通發票造成稅款損失需要經過“虛增成本→減少應納稅所得額→少繳企業所得稅”的傳導鏈條。辯護律師應逐一審查這一鏈條是否完整:
- 虛開發票是否確實被用于成本列支?
- 成本列支后是否實際減少了應納稅所得額?
- 減少應納稅所得額后是否確實導致了少繳企業所得稅?
任何一個環節斷裂(如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原本為負),國家稅款就未實際損失。
以上是刑事律師在辦理案件中的經驗總結,是同行交流,不構成具體案件的辯護意見。(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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