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劉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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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院: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由: 民事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16日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編寫人
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 徐傳洋
問題提示
租賃合同中的競業限制條款不必然無效
案件索引
2018-09-03|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一審|(2018)蘇0116民初3722號|
2019-01-16|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8)蘇01民終9063號|
裁判要旨
為了實現在一定區域范圍內形成特定競爭優勢或者保護商業秘密等目的,出租人與承租人自愿達成的競業限制條款,且不違反《反壟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應當認定其合法有效。競業限制條款只有同時滿足一方預先擬定、雙方未就該條款進行協商兩個條件,才能認定為格式條款。當事人明知競業限制條款存在,且該條款不存在擬定方不合理的限制對方經營內容及范圍等權利的情形時,其主張該競業限制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競業限制違約金低于或者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以守約方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標的額、剩余競業限制時間、違約方過錯、競業限制條款合理程度等綜合因素,予以增加或適當減少。
關鍵詞
民事 競業限制 租賃合同 違約金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南京某公司一審訴稱: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海聚水產品經營攤位服務管理合同》,約定由原告提供場所,被告在上述場所內從事淡水魚批發的經營,在合同期限內(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被告不得在其他場所從事淡水魚批發生意。2018年5月,在未得到原告許可的前提下,被告擅自撤離并在原告經營場所對面的滬江商貿城B區18幢開始經營淡水魚批發生意,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原告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海聚水產品經營攤位服務管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的服務費、水電費、房租等共計1425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0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費20000元。
被告(被上訴人)施某某一審辯稱:《海聚水產品經營攤位服務管理合同》名為服務管理合同,實為攤位租賃合同,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完畢全部攤位費。合同履行期間,原告違反合同約定擅自增加收費,將車輛進場服務費提高至每月每攤位12000元,并對被告經營進行強行干預,造成了被告經營困難。2018年5月初,被告因所租攤位經營困難暫時到前夫張某某位于滬江商貿城B區18幢攤位幫忙經營水產品,沒有違反約定撤離并在他處經營水產品批發。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攤位出租給第三人楊某某,并拒絕返還被告。鑒于原告已將涉案攤位出租給第三人,涉案合同即將期滿,被告同意解除雙方合同,但原告其他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涉案合同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該合同中雙方權利義務約定可明顯不對等,涉案合同中關于被告方違約承擔300000元的約定屬于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應屬于無效。涉案合同系租賃合同,但涉案合同中競業禁止違約條款不屬于租賃法律關系中應有的內容,造成雙方權利義務的嚴重不對等。即使被告違約,原告主張300000元違約金明顯高于其實際損失,請求法院適當減少違約金。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海聚公司(甲方)與施某某(乙方)簽訂《海聚水產品經營攤位服務管理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將位于南京市六合區經濟開發區雄州南路288號滬江商貿城大門南側的水產區,提供給乙方經營淡水魚批發(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變更經營范圍),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乙方應按每攤位每年5000元的標準支付攤位費,乙方以標準車輛260元/車次、前四后四類貨車300元/車次的標準支付服務費,乙方應按每攤位200元/月的標準支付保潔費。為保障市場攤位的合理高效利用,乙方每月需完成車輛進場交易指標(即每月十五車次進場交易)。如乙方無法達成指標,當月應由乙方補足十五車次的車輛進場服務費給甲方。合同第七條第一款第一、十項的約定,本合同生效后,在乙方經營期間,甲方如發現乙方在本合同設定的經營場所以外的南京其他市場經營淡水魚生意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同時乙方應賠付甲方違約金300000元。除應當支付的各項費用、保證金、違約金外,乙方須承擔甲方催討上述款項而產生的所有合理費用和開支(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師費)。2017年10月20日,施某某向海聚公司支付攤位費5000元。隨后,施某某每月向海聚公司支付攤位費(服務費)12000元、房租費400元、保潔費600元以及實際產生的水電費。2018年5月7日,施某某停止涉案攤位的經營,前往南京市六合區張某某水產品經營部經營,該個體工商戶負責人張某某與施某某曾系夫妻關系。2018年5月14日,海聚公司將涉案攤位出租給他人使用。2018年6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龍池派出所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處警經過及結果一欄中載明:施某某稱自己做黑魚生意,之前與王四商量與另外兩家黑魚戶合伙在王四的海聚市場做生意,后因虧本,施某某現退出單干。2018年6月10日,海聚公司委托江蘇信棠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作為本案訴訟代理人,支付律師代理費20000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蘇0116民初3722號民事判決書:一、解除原告海聚公司與被告施某某于2017年10月18日簽訂的《海聚水產品經營攤位服務管理合同》;二、被告施某某向原告海聚公司支付2018年5月的服務費6000元、房租200元、保潔費300元;三、被告施某某向原告海聚公司支付違約金50000元;四、被告施某某向原告海聚公司支付律師費20000元;五、駁回原告海聚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施某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蘇01民終9063民事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6314元,由上訴人施某某負擔。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涉案《海聚水產品經營攤位服務管理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雖施某某此前與滬江經營公司簽訂過《水產區經營服務合同》及補充協議,但由于當時滬江經營公司已不再對涉案市場所在土地享有承租權,故該《水產區經營服務合同》及補充協議中關于施某某在涉案市場內經營的約定實際已處于履行不能的狀態。涉案《海聚水產品經營攤位服務管理合同》簽訂時,海聚公司已取得涉案市場所在土地的承租權,并實際控制經營涉案市場;且合同簽訂后,滬江經營公司也未再向施某某主張過相關費用,故涉案《海聚水產品經營攤位服務管理合同》不存在施某某所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的情形,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關于合同第七條第一款第一、十項的約定,施某某表示其簽約時對此約定系明知,且無證據表明該約定存在免除海聚公司責任,加重施某某責任,排除施某某主要權利的情形,故法院對施某某所稱該約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無效條款的理由,不予采納。
2018年5月7日,施某某停止涉案攤位的經營,前往南京市六合區張某某水產品經營部經營,該行為已違反了上述合同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約定,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一審中,施某某主張該約定的300000元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法院也已根據海聚公司的實際損失,結合施某某履行合同的情況、合同的總標的額以及施某某的過錯程度等綜合因素,酌定施某某支付海聚公司違約金50000元。另關于律師費,雙方合同約定由施某某承擔,海聚公司也提供了律師代理合同,且并無證據證明海聚公司主張律師費20000元存在主觀惡意。
案例評析
競業限制常見于商法和經濟法中,是指權利人有權要求義務人在特定時間和空間范圍內,不得從事特定的競爭性行為。權利人對義務人的這種限制,就是競業限制。
一、租賃合同中的競業限制不同于勞動法中對員工的競業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這是狹義層面的競業限制,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商業秘密與知識產權。此種競業限制源自勞動者的忠實義務,同時競業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會限制勞動者的擇業自由,所以雙方會在競業限制條款中約定在終止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時期內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如果勞動者違背了約定就需要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目前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對租賃合同中的競業限制內容進行規范。租賃合同中競業限制條款常見于經營性房屋租賃合同,即商鋪租賃合同中。權利人可以是承租人也可以出租人,對應的義務人則為出租人、承租人。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是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同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關系。租賃合同中的競業限制條款目的是為了排除他人競爭,在一定區域范圍內形成特定的競爭優勢,也可能是為了保護商業秘密,還有可能是為維護穩定的市場秩序。
本案中,雙方《海聚水產品經營攤位服務管理合同》約定在施某某經營期間,不得在該合同設定的經營場所以外的南京其他市場經營淡水魚生意的,海聚公司是權利人,施某某是義務人。也有租賃合同約定出租人將部分商鋪租賃給承租人后,不得再自行經營或將其他部分商鋪租賃給第三人經營與承租人范圍一致的項目,此時承租人是權利人,出租人是義務人。雙方可以就競業限制約定違約金,義務人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金。不同于勞動法中的競業限制,即使義務人按約履行競業限制的義務,權利人也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如何判斷競業限制條款是否為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往往存在交通運輸、供水供電等具有壟斷性質的行業,這些行業交易時,會重復性地使用內容相同的合同條款,為了簡化合同訂立的程序,于是將這些條款固定下來,形成了格式化的內容,所以格式條款又叫標準條款、定式合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通常是具有壟斷性行業的經營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因此,判斷競業限制條款是否為格式條款,應當根據該條款內容是否系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該條款是否沒有與對方協商。不能因為條款約定的是某一方的義務,就認定該條款為格式條款。
本案中,施某某表示其簽約時對此約定系明知,故雙方訂立合同時就該條款已經進行協商,故該條款不應認定為格式條款。同時,該條款并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應當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三、違反競業限制條款的法律后果
由于競業限制是不作為義務,違約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往往較難計算,故雙方通常會約定一定金額的違約金。按照法律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還要依法支付損害賠償金。同理,如果租賃合同的競業限制義務人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應當按照約定向權利人支付違約金,如果造成權利人損失的,還應支付損害賠償金。同時,如果約定的違約金與實際損失相差太大,當事人可以請求調整。如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權利人可以請求予以增加,權利人增加違約金后,不得再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義務人可以請求適當減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義務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載決。
本案中,施某某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海聚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同時施某某應支付違約金300000元,還應承擔海聚公司索要該款產生的律師費等合理費用和開支。海聚公司主張解除合同、施某某支付律師費,符合雙方合同約定,應當予以支持。海聚公司主張施某某支付違約金300000元,施某某提出該違約金過高。海聚公司的實際損失難以計算,但可以根據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進行判斷。雙方約定競業限制時間為合同履行期,即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施某某在2018年5月7日停止涉案攤位的經營,前往南京市六合區張某某水產品經營部經營,此時,合同履行期已過三分之二,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海聚公司的實際損失應當低于違約金300000元,施某某的過錯程度也應當適當降低,法院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酌定施某某支付違約金50000元,符合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總之,勞動法之外的競業限制條款不必然無效,確認租賃合同中競業限制條款的效力,當事人恪守誠實信用,認真遵守約定,有利于更好的保護商業秘密,維護穩定的市場秩序,打造法治化的營商環境。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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