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場拔河比賽,為何演變為“言語暴力”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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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三明一中學的拔河比賽現場,本應是青春洋溢、吶喊助威的校園日常,卻因一段令人錯愕的對話成為輿論焦點。一名女學生在觀賽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一句口頭禪“我X”。在場的初中部女副校長聽到后當眾批評了她,但批評的方式令人震驚:這位副校長使用的言辭被在場者描述為比學生的口頭禪“臟得多”,相關視頻迅速在網絡上傳播,引發社會廣泛關注。
兩個不文明詞語,一句來自學生,一句來自副校長。但公眾的反應截然不同——對前者,人們傾向于理解為青春期的情緒化表達;對后者,則齊聲追問:教育者何以淪為“語言施暴者”?
三明市教育局工作人員回應媒體稱已關注此事并展開調查核實。5月5日,教育局發布官方通報,確認“三明一中初中部負責人在批評教育學生時使用不當言語”的情況屬實,已對涉事副校長作出停職檢查決定,并責成其向學生及家長道歉,后續將依規嚴肅處理其違反師德師風問題。
從“批評教育”的自我定位到“情況屬實”的官方定性,從“不當言語”的謹慎措辭到“停職檢查”的實際行動——事件在48小時內完成了從網絡爆料到官方處置的全流程。但暴露出的問題遠不止一人的失態:這已經不只是一次師德失范事件,更是一面照見當前教育領域法治化進程的鏡子。本文將從法律視角系統梳理其中涉及的師風師德規范、未成年人保護、人格權等多個法律維度,幫助網友看清事件背后的權利與責任。
法律紅線:師德不是道德選擇題,而是法律必答題
很多人在評論此事時說“這位副校長師德不行”,語氣里帶著道德譴責的意味。但事實上,師德師風問題從來不是一道道德選擇題,而是一道法律必答題。
根據《中小學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處理辦法》,教師有“體罰學生的和以侮辱、歧視等方式變相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的”行為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該辦法明確規定的處分類型包括警告、記過、降低專業技術職務等級、撤銷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行政職務、開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警告期限為6個月,記過期限為12個月,降低專業技術職務等級或撤銷行政職務期限為24個月。
更進一步,《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明確規定,“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根據《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九條,此類情形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而教師法還進一步規定,有此類情形且“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也就是說,法律對師德失范行為建立了從行政處分到資格剝奪再到刑事追責的“三級制裁體系” ——警告記過是“糾錯”,撤銷教師資格是“出局”,構成犯罪的則是“法辦”。
同時需要厘清一個被普遍忽略的問題:對涉事副校長的處理始于“停職檢查”,但這并非最終處分,而是調查期間的階段性措施。 根據規定,停職檢查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這意味著在停職期限內,相關部門需完成進一步調查核實,并依據《中小學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處理辦法》第五條所要求的程序——聽取教師陳述和申辯、聽取學生及其他教師意見、告知聽證權利等——最終作出正式處分決定。
此外還需注意,依照該辦法的處分權限規定,對副校長的處理需由學校提出建議、學校主管教育部門作出決定,并非學校層面可以單獨完成的。這一制度設計的初衷,在于確保處分決定經得起程序和實體的雙重檢驗,避免情緒化決策。
還需進一步指出的是,該辦法還規定了管理責任:學校及主管教育部門若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師德師風建設管理職責,上一級行政部門可視情節輕重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追責。這意味著,此事件不僅是當事副校長的個人問題,也考驗著學校和教育主管部門的管理是否到位。
未成年人的尊嚴同樣受法律保護
讓我們換一個視角:那位被當眾辱罵的女學生,在法律上享有哪些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這部法律于2021年修訂后,進一步強化了對未成年人學校保護的制度設計,其第三十九條還規定,學校應當建立學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而這里的“欺凌”不僅發生在學生之間,教師對學生的侮辱性言行同樣可能構成欺凌性質的侵權。
從民法典角度看,《民法典》第1024條明確:“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本案中,副校長在拔河比賽這一公開場合用臟話辱罵學生,其行為在構成要件上具備以下特征:其一,言辭具有侮辱性質;其二,場合具有公開性,被不特定的其他學生和教職工知悉;其三,客觀上降低了該學生在校園內的社會評價;其四,行為人作為教育管理者,主觀過錯明顯。這些要素使得該行為從民法典角度構成了對學生名譽權的侵害。
有網友可能會問:學生先說臟話在先,副校長“回應式”辱罵是否可以減輕責任? 在法律邏輯中,這并非一個有效的抗辯理由。未成年人保護法的保護邏輯獨立于學生行為——無論學生是否有不當言行,教師都負有不侮辱學生人格尊嚴的絕對義務。說一句扎心的話:學生說臟話可以被教育,教師說臟話則只能被處分。這不是雙重標準,而是責任等級的差異決定的法律后果差異——擁有管理權力的一方,對行使權力的方式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
值得注意的是,在公開場合受到來自權威人物的當眾辱罵,對青少年的心理傷害可能遠比成年人想象中更難愈合。這類事件往往使受害學生陷入沉默——她們會認為自己“有權保持沉默”,因為“說臟話的人沒有資格維權”。這種認知偏差恰恰說明,法治教育的缺位不僅存在于教師群體,也同樣存在于學生和家長群體中。被侵權人不知道自己的權利受了侵害,才是真正可怕的權利真空。
學生說臟話,教師能怎么做?——教育懲戒的法律邊界
批評和辱罵究竟界限在哪?這是本次事件最容易被模糊的核心問題。
《中小學教育懲戒規則(試行)》,首次以部門規章的形式為教育懲戒劃定了法律邊界。該規則明確賦予教師教育懲戒權,但同時劃定了不可逾越的紅線——嚴禁以擊打、刺扎等方式實施體罰,嚴禁以辱罵或者以歧視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學生人格尊嚴。
換句話說,法律給了教師“懲戒權”,但從未給過“辱罵權”。
該規則對教育懲戒的定義也十分清晰——這是“學校、教師基于教育目的,對違規違紀學生進行管理、訓導或者以規定方式予以矯治,促使學生引以為戒、認識和改正錯誤的教育行為”。基于這一定義,教育懲戒必須具備三個核心特征:以教育為目的、以規定方式實施、促使學生認識和改正錯誤。用臟話辱罵學生顯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個特征,甚至恰恰與教育目的背道而馳。
那么,面對學生說臟話,教師應當如何依法處理?根據該規則,學生違反校規校紀時,教師首先應當予以制止并進行批評教育,確有必要的,可以實施適當的教育懲戒。批評教育的核心在于“批評行為,尊重人格”——批評聚焦于行為的錯誤,尊重則是對學生人格的無條件保護。教師可以說“你說臟話的行為違反了校規”,但不能說“你就是個沒教養的人”。前者是合法的批評教育,后者即構成人身侮辱。這正是該規則明確禁止的以辱罵方式侵犯學生人格尊嚴的行為。
為什么這個案件值得認真對待
跳出個案,這起事件有三重社會意義值得深思。
第一,它檢驗了教育領域法治化建設的實效。 從事件發生到5月5日官方通報,不到48小時——這種響應速度說明,主管部門對師德失范行為的“零容忍”不僅僅停留在紙面。教育部近年來持續公開曝光違反教師職業行為十項準則的典型案例,始終堅持“對師德違規零容忍、嚴懲師德違規行為”的堅定態度。制度的生命在于執行,而執行力的體現首先就反映在處置的時效性和透明度上。
第二,它揭示了教師群體法治素養亟待提升的深層問題。 作為副校長,本應是學校法治教育的示范者,卻在情緒觸發的一瞬間選擇了最不文明的方式進行“教育”。這說明,師德師風建設不能僅靠事后懲戒,更需要前置的法治培訓和心理建設。《新時代中小學教師職業行為十項準則》早已明確,教師應當“傳播優秀文化”“關心愛護學生”“堅持言行雅正”。但如何將這些準則內化為教師的日常行為自覺,仍然是整個教育系統面臨的長期課題。
第三,它提醒我們重新審視“教育者”與“被教育者”之間的權利與權力關系。 傳統的師生關系中,教師天然處于權威地位。但現代法治社會的基本共識是:任何權威都不能凌駕于人格尊嚴之上。 教師擁有懲戒權,但這一權力的行使受到嚴格的法律約束;學生有接受教育的義務,但同時享有不可剝奪的人格尊嚴——這兩組權利義務關系并行不悖,共同構成了教育法治的基礎框架。
結語:讓法治成為校園里最安靜的守護者
在這起事件中,有人被處分,有人被道歉,有通報被發布,似乎一切已經塵埃落定。但真正的教訓,不應僅僅止于一個人的停職。
教育的核心不在懲戒,而在喚醒;法治的尊嚴不在懲罰的嚴厲,而在規則的不可逾越。當一個教育者忘記自己首先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尊嚴,教育的根基便已松動。師德師風建設需要的不是更多的禁令,而是將法治精神內化為每一位教師面對學生時的第一反應。
最有力的守護往往安靜無聲——它不需要高聲斥責,也不需要粗暴壓制。它就是那條每個教師都自覺遵守的紅線,是面對學生時克制怒火的本能,是法律意識在日常生活中最樸素、最真誠的體現。在每一個校園里,法治都應是那道靜默卻不可逾越的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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