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贏了官司輸了錢”——這句流傳于債權人群體中的無奈嘆息,不知道出了多少人的切膚之痛。費盡周折拿到勝訴判決,轉身卻發現債務人公司早已將財產轉移殆盡:名下應收債權惡意轉讓給關聯方;操控多個主體偽造合同、虛構債務;通過虛假訴訟騙取法院調解書,將“假債”做成“真案”;待執行案件終本后立即申請破產清算,妄圖“一破了之”。
上述行徑在司法實踐中被統稱為“逃廢債”,手段花樣迭出,隱蔽性極強,查處難度極大,不僅讓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化為泡影,更在無形中侵蝕著市場經濟的誠信根基,亟須依法嚴厲整治。
本文以筆者正在代理的一起典型逃廢債系列案件為對象,立足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發布的懲治逃廢債典型案例及相關司法實踐,對上列逃廢債行為進行逐一拆解,以期為債權人提供一套可復制、可落地的訴訟破局方案。
一、逐一破解之法
(一)針對惡意轉讓公司債權行為的破解—債權人撤銷權之訴
債務人將其對第三人的債權“無償”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給關聯方或親友,其本質在于不當減少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致使債權的清償基礎被侵蝕,是實踐中最為常見的逃廢債手法。
1.行權依據變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詳細規定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其中,第五百三十八條和五百三十九條:
(1)明確將以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惡意延長到期債權履行期限;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四種情況列入可撤銷行為之列。相較于原合同法規定,顯著擴大了債權人撤銷權的適用范圍;
(2)將原合同法“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表述變更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將“知道該情形”的表述則變更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情形”。無疑又明顯減輕了債權人的證明責任。
2.訴訟實務要點
(1)確認合同無效與債權人撤銷權的選擇。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723號案中認為,對債權人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即法定無效的法定情形)、第七十四條(對應《民法典》第538、539條)所涉兩種保護債權實現的方式,各有利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及權利處分原則,債權人可以在權衡利弊后做出選擇。
(2)嚴格把握除斥期間。撤銷權應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且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行使的,撤銷權消滅。實務中,債權人一旦發現債務人存在轉讓財產的行為,應及時聘請律師采取行動,切莫因猶豫而錯失良機。
(3)行使范圍與費用負擔。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五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合理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費用,可以認定為“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4)連環轉讓的處理。實踐中,債務人往往通過連環轉讓規避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對此,或可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條,并結合第三百一十一條有關善意取得的規定,在初始轉讓被撤銷后,第一手相對人自始喪失處分權,其后續轉讓構成無權處分;若轉得人非善意,債權人可一并主張確認后續轉讓行為無效,并判令最終占有人返還財產。
3.典型案例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在韶關市衡溢置業有限公司、鄭某如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中認定:“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衡溢置業公司是中興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而中興公司在未告知債權人的情況下將涉案國有土地使用權無償轉讓給衡溢置業公司,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對該財產采取處置、變價措施以清償中興公司對外所欠債務,影響了鄭某如等中興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故原審法院綜合全部案件事實后認為,中興公司利用關聯公司無償轉移涉案國有土地使用權,違反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且屬與衡溢置業公司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遂確認中興公司將其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至衡溢置業公司名下的行為無效,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
(二)針對操控關聯方偽造公司債務行為的破解—橫向法人人格否認
1.法律依據換代升級
面對債務人公司通過“左手倒右手”的關聯交易虛構債務,常規訴訟往往因合同相對性原則而陷入被動。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則為債權人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武器:“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條款首次以成文法形式確立了橫向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即允許債權人在特定情形下“刺穿”關聯公司之間的法人隔離,使各公司對彼此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橫向否認與縱向否認同時適用
橫向人格否認與縱向人格否認同屬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兩個維度:(1)縱向人格否認發生于層級控制關系主體之間(如母子公司),濫權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2)橫向人格否認則發生在無層級但受同一控制的主體之間(如兄弟公司),各關聯公司對彼此債務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未來司法實踐創新中,有望逐漸形成“縱向+橫向”雙重穿透的債權保護格局。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南省某園林有限公司、王某軍、張甲、張乙、河南甲置業有限公司、河南乙置業有限公司與唐某亮、蘇州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合同糾紛案中,即認同了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時適用公司人格橫向否認與縱向否認的二審判決。
3.橫向人格否認的認定標準
根據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相關規定,橫向法人人格否認的適用需滿足以下要件:
(1)主體要件。債權人需初步證明兩個以上公司濫用控制權或關聯關系,已然喪失獨立人格,且受同一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操控。
(2)行為要件。是橫向人格否認最核心、最關鍵的要件。主要包括人格混同和過度支配與控制兩類行為。其中,人格混同,主要包括人員、經營場所混同、業務混同及資金和財產使用混同三種類型。過度支配與控制,《九民紀要》第11條則將實踐中常見情形歸納為:①關聯公司之間進行利益輸送,如將盈利公司的利潤轉移至虧損公司,以達到逃避債務或其他非法目的;②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不公平交易,使收益歸一方,損失卻由另一方承擔;③先從原公司抽走資金,然后再成立經營目的相同或者類似的關聯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④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場所、設備、人員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經營目的另設關聯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等。
(3)結果要件。需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即因人格混同導致債務人公司無法清償債務,使債權人利益受到實質性損害,且濫用行為與債權人利益嚴重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若僅導致債權實現延遲或成本增加,未達“嚴重”程度,可能不適用公司人格否認。
4.實務案例參考
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懲治逃廢債典型案例一(陳某與乙公司、丙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鄭某系乙、丙兩公司實際控制人。兩公司設立時和變更后的住所地相同,經營范圍一致,辦稅員相同,出納均為黃某某。黃某某銀行賬戶與乙公司、丙公司以及鄭某存在頻繁交易往來,兩家公司均使用黃某某的賬戶進行收支。鄭某故意模糊合同義務履行主體,在關聯公司之間惡意轉移交易收益,使乙公司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全部實現。審理法院認為,兩公司資產、財務、人員混同,采購和銷售義務混同,明顯存在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利益輸送,喪失公司人格獨立性的情況,遂橫向“刺穿公司面紗”,判決丙公司對乙公司尚欠陳某的貨款承擔連帶責任。
(三)針對虛假訴訟騙取法院生效裁判文書行為的破解—第三人撤銷之訴
1.行為表征與危害
債務人公司與案外人惡意串通,捏造虛假債務,通過訴訟騙取法院判決、裁定或調解書,將“假債”做成“真案”的行為,可以說是司法實踐中危害最大、隱蔽性最強的逃廢債手法之一。常見的虛假訴訟逃廢債模式主要有以下幾類:
(1)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民間借貸等糾紛提起虛假訴訟,試圖將自己的財產“執行”到自己手里,為其財產設置“旋轉門”或制造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假象;
(2)通過虛構債權參與分配,使他人真實債權不能全部實現;
(3)在虛假訴訟中申請查封財產,阻礙另案對該財產的強制執行;
(4)通過虛假訴訟確認已過除斥期間的優先受償權,對抗另案執行等。
2.實踐操作要點
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需滿足四大要件。即:
一是主體要件。對于普通債權人而言,一般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但《九民紀要》第120條明確,受虛假訴訟侵害的第三人和特定條件下的債權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二是程序要件。債權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所謂“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是指未參加訴訟不是由于其自身過錯,而是由其他客觀事由造成,如不知道訴訟而未參加的、申請參加未獲準許的、知道訴訟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參加的等。
三是實體要件。在涉及虛假訴訟的案件中,原告對關鍵事實進行虛假陳述、被告則配合自認、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實質性訴辯對抗、主動迅速達成調解協議等,均可作為認定“內容錯誤”的重要線索。
四是時間要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及《九民紀要》上述規定,若有證據證明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債權內容部分或全部虛假,導致債權人利益受損,債權人可在知道權益受損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裁判文書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或調解書。
3.刑事方案同步并舉
虛假訴訟行為不僅嚴重侵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更對司法秩序與權威造成釜底抽薪的破壞,情節嚴重的或涉嫌刑事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虛假訴訟犯罪懲治工作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虛假訴訟犯罪是指行為人單獨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采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實,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關于進一步加強虛假訴訟犯罪懲治工作的意見》第六條則進一步列舉了八種甄別虛假訴訟犯罪的異常情形,并為債權人識別債務人公司虛假訴訟提供了重要參考依據。主要包括:原告起訴依據的事實、理由不符合常理,或其訴請司法保護的訴訟標的額與其自身經濟狀況嚴重不符的;在可能影響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當事人之間存在近親屬關系或者關聯企業等共同利益關系;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實質性民事權益爭議和實質性訴辯對抗;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對其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且不符合常理;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不足,但雙方當事人主動迅速達成調解協議,請求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當事人自愿以價格明顯不對等的財產抵付債務等。
因此,債權人可在訴訟中向管轄法院申請移送,亦可嘗試另行向公安機關報案,或刑民并舉,或以刑促民,多重施壓,窮盡方法。
4.典型案例參考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張某云與朱某民、田某芳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案中確認如下主要裁判邏輯:(1)被上訴人朱某民、田某芳之間在原案中的2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債權債務關系不能認定為完整、真實存在;(2)朱某民在原案中進行虛假陳述,田某芳進行虛偽自認,應當認定被上訴人在原案中的訴訟為虛假訴訟;(3)上訴人張某云債權因被上訴人原案行為無法正當得到實現而受到侵害;(4)對被上訴人在原案調解和本案一、二審程序中惡意串通提供瑕疵證據、隱匿相關證據、虛假陳述的行為,應當予以處罰;(5)原案審理法院基于被上訴人在原案中的虛假欺騙行為而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2253號民事調解書,有損司法公信力。最終改判撤銷原調解書,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防范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指導意見》第12條的規定,將本案所涉犯罪嫌疑的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查處。
(四)針對終本后惡意申請破產行為的破解—受理前阻斷與受理后撤銷
當案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債務人公司往往又會立即申請破產清算,意圖通過破產程序“一破了之”。對此,債權人或可根據破產程序所處的不同階段,針對性地采取救濟措施。
1.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
(1)提出破產異議,請求不予受理
如果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但其資產狀況不符合“資不抵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法定條件(尤其是隱匿資產后假裝沒有償債能力),債權人可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請求不予受理債務人公司的破產申請。如法院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2)申請犯罪線索移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如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懲治逃廢債典型案例六(張某元虛假破產、挪用資金案)中,張某元作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審計過程中向會計師事務所提交被篡改的公司原始財務憑證及相關資料,以重復記賬、偽造員工工資支出、虛列公司借款、應付款等方式虛構公司債務共計2800余萬元,隨后以公司資不抵債為由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人民法院審查后駁回其破產申請,破產管理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最終,張某元被認定構成虛假破產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萬元;同時構成挪用資金罪,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萬元。
2.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
(1)督促破產撤銷權行使。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轉讓財產的;(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五)放棄債權的。若債務人在此期間實施了上述行為,債權人應督促管理人及時行使撤銷權,并按照“入庫規則”將追回財產歸入破產財產。
(2)追究轉得人的返還責任。
若債務人將財產無償轉讓給第一受讓人,第一受讓人又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轉得人),在轉得人并非善意的情況下,債權人或管理人可向其主張返還。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永某公司管理人訴創某集團公司等破產撤銷權糾紛案中便明確,轉得人對于債務人與第一受讓人之間的可撤銷事由知情或應當知情的,不能被認定為善意,其與第一受讓人之間的抵銷約定不能對抗破產企業,應負返還義務。
(3)追究妨礙清算行為的法律責任。
債務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及其他經營管理人員等負有配合清算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債務人公司的前述有關人員,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有配合管理人工作的義務。若其拖延移交財務賬冊、未經許可擅自離開住所地,嚴重影響破產清算的,法院可處以拘留和罰款。
如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懲治逃廢債典型案例五(甲公司破產清算案)中,王某作為法定代表人,拖延移交財務賬冊,多次未經法院許可擅自離開住所地,嚴重影響管理人對破產企業財產狀況的全面調查,審理法院對其給予拘留15日并罰款10萬元的處罰。同時,對于破產企業關聯方惡意訂立的租賃合同,管理人起訴請求確認合同解除,法院依法判決解除租賃合同,使廠房不帶租拍賣價格從不足500萬元大幅提高至2774萬元。
3.破產終結后的持續追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二年內,發現有應當追回的財產(如因詐害行為被轉移的財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二、多措并舉之道
面對日益復雜、隱蔽的逃廢債行為,單一訴訟方案恐越來越難以奏效,故建議債權人在專業律師團隊的協助下,根據案件所處階段、債務人逃債手段及財產線索掌握情況,構建“刑民協同、多訴聯動”的組合戰略體系。
(一)建立債務預警機制,及時鎖定逃債行為;
(二)快速識別逃債類型,精準匹配訴訟方案;
(三)做好程序銜接,依托部門協作突破執行困境;
(四)主動參與破產程序,并持續跟進。
上述策略并非一成不變,而應根據案件進展動態調整,形成“阻斷-追索-懲戒-回收”的閉環。
(一)以財產鎖定與逃債預防為核心,防止資產進一步流失;
(二)以確認債權和否定逃債行為為核心,夯實債權清償基礎;
(三)以穿透表層與刑事追責為核心,突破執行困境形成震懾效應;
(四)以破產撤銷和追加分配為核心,實現債權最大化。
三、結 語
逃廢債行為看似“聰明”,但在當前強化執行的司法環境下—新《公司法》設立橫向穿透利器,多部門協同對虛假訴訟保持高壓態勢,破產撤銷權制度日臻完善,“兩高”持續加大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打擊力度等,只要債權人反應迅速、方案得當、多措并舉,依然有望穿透“逃廢債”的重重迷障,實現債權的有效回收。
我們應該相信,也只能相信:法律的指針,終將指向誠實信用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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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子龍律師,北京乾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監委會委員,同時兼任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秘書長、北京律師法學研究會研究員兼培訓部常務副主任、承德/濱州/東營/九江/玉林等多地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執業十二年,始終專注于公司商事類法律服務,熟悉從基層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同審級的訴訟流程和思路,擁有在北京仲裁委等多個仲裁機構代理商事仲裁案件的豐富經驗。執業以來,已代理包括各類商事合同、建筑工程、股權轉讓、企業投融資、知識產權及反不正當競爭等領域各類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累計五百余件。其勤奮鉆研的工作風格,守正出奇的執業特色,想當事人之所想急當事人之所急的服務理念,獲得了業界同行及客戶的高度一致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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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乾成律所郭子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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