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貨分離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解析
票貨分離指的是發票主體與交易主體不一致的情況。舉例而言,張三從李四處購貨,資金流為張三付款給李四,發票流為李四開票給張三,貨物流為李四交付給張三。這是典型的三流一致。
而票貨分離指的是,李四本應開給張三的票,卻開給了王五,本應交付給張三的貨,交付給了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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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將三流一致(有的要求四流,還包括合同)作為判定是否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重點。這種形式上的審查帶來的問題是未考慮交易現實,增加交易成本,將靈活的交易鎖定成機械的活動,失去了市場交易的靈活性。
法律的目的不僅維持秩序,也應當尊重秩序和主體意愿,不能妨礙交易自由,更不能武斷地、機械地要求市場交易主體嚴格按照法條執行。
舉例而言,在貨物流上,不能限制交貨方與接收方必須與合同一致,否則就屬于貨物流不一致。對于大宗商品交易來講,指示交付本來就節省了時間和資金成本,應當受到鼓勵和保護,不能機械地將該種民法上都允許的模式認定為犯罪行為。
一、案情簡介
(一)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黃某為了康某公司能夠抵消銷售醫藥產生的銷項稅額,讓徐某、鄧某在購進商品糖時讓糖廠將發票開給康某公司,并給予2%左右的報酬。
徐某、鄧某以康某公司名義與糖廠簽署購銷合同,指定徐某、鄧某收貨。徐某、鄧某將購糖款支付給康某公司(檢察院同時指控,徐某、鄧某提前扣除了利潤。此處的利潤應該就是不帶票的購貨款),康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金額支付給糖廠。糖廠收款后發貨給徐某、鄧某,并將增值稅專用發票開給康某公司。
檢察院指控康某公司、黃某、徐某和鄧某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二)法院評判
本案中的票貨分離方式不為法律禁止;本質上康某公司與徐某、鄧某之間屬于買賣關系,康某公司屬于逃稅。(詳細論述過程略)
法院判決各主體無罪。
二、法律解析
(一)增設交易環節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康某公司與徐某、鄧某之間本質上增設了交易環節,是否造成了稅款損失?首先,糖廠開票給康某公司,貨物交易是真實發生的,糖廠如實申報并繳稅,不會發生稅款損失。其次,因為存在真實交易,康某公司受票后,理應抵扣進項稅額。其三,康某公司本應開票給徐某、鄧某但未開票,本質上屬于逃避繳納稅款。
因此,康某公司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增值稅是流轉稅,由最終的消費者承擔,如果康某公司作為最終的消費者,其自然不應當做進項抵扣。但本案不應只考慮這一層關系,應當從康某公司的目的審查,其目的是抵扣銷項稅額,即實際銷售藥品但不能抵扣的進項稅額。
該目的依然是逃避繳納稅款,與騙稅相去甚遠。從這個角度審查,也不應當按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
進一步講,康某公司有沒有超出應納稅義務范圍抵扣的問題就映入眼簾,需要審查其是否超過該范圍抵扣。檢察機關應當舉證證明康某公司在涉案納稅期間的應納稅義務范圍,超出的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未超出的還是在逃稅范疇內討論。
(二)徐某、鄧某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嗎
徐某、鄧某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當結合康某公司的行為審查。首先徐某、鄧某不存在騙稅目的。其次看其與康某公司(黃某)的合謀,應當從康某公司的目的審查。因為康某公司也不存在騙稅目的,所以徐某、鄧某也不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處罰。而且,即便康某公司存在騙稅目的,也需要審查徐某、鄧某是否明知,無明知,只是客觀上提供了幫助,也不能客觀歸罪。
疑問:對康某獲利行為如何評價?
客觀上講,二人獲利來源是康某公司逃避稅款的一部分。但是,該不法所得不應被推定犯罪或犯罪幫助行為。
(三)是否構成逃稅罪
從糖廠購貨沒有要求開票是否屬于逃稅?從康某公司“購貨”沒有要求開票是否屬于逃稅?正如法院評判所述,康某公司未向徐某、鄧某按照規定開票,二人也沒有按照規定索取發票,其客觀上是幫助行為,但該幫助行為只是一種倡導性規范行為,不在法律禁止和強制之內,不具有可罰性。
如此認定確實遵循了主客觀一致定罪原則,考慮和尊重客觀實際。試想一下,人們去超市買東西沒有索取發票就以逃稅罪幫助犯來認定,才是滑天下之大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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