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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其他司法管轄區注冊成立的公司,能否在愛爾蘭采用重組程序或啟動破產程序?
根據經修訂的《破產條例》的規定,主要利益中心位于愛爾蘭的公司,無論其注冊地在何處,均可在愛爾蘭進行清算。
近年來,愛爾蘭法院已將審查官的任命范圍擴大至兩類公司:一類是在愛爾蘭境外成立并注冊,但與愛爾蘭存在充分關聯的公司;另一類是在愛爾蘭境外注冊,但主要利益中心位于愛爾蘭的公司。
盡管債務重整計劃不屬于經修訂的《破產條例》的適用范圍,但愛爾蘭法院仍會為與愛爾蘭存在充分關聯的公司批準此類計劃。
2、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啟動的重組或破產程序,在愛爾蘭是否有獲得承認的可能?
經修訂的《破產條例》還要求對在其他歐盟成員國啟動的相關破產程序予以強制承認。若相關程序在歐盟以外國家啟動,破產從業人員可向愛爾蘭法院申請下達承認該程序的命令。需要說明的是,愛爾蘭并非《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跨國界破產示范法》的簽署國。
3、在愛爾蘭注冊的公司,是否會在其他司法管轄區進行重組或啟動破產程序?
這種情況并不常見。不過近年來,我們觀察到若干案例:以在愛爾蘭注冊的公眾有限公司(PLC)為母公司的大型企業集團,會利用《美國破產法》第 11 章的規定,同時同步啟動愛爾蘭審查程序,以對愛爾蘭母公司(PLC)的股份進行重組。此外,債務重整計劃和審查程序已根據《美國破產法》第 15 章的規定在美國獲得承認。
另需提及,1986 年《破產法》第 426 條規定了一項特定機制:該機制既確保愛爾蘭的破產及重組程序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獲得承認,也允許在愛爾蘭轄區內就受英國法律管轄的債務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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