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濫用職權罪追訴時效期限的起算點應如何認定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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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在公安機關開展的“清網行動”中,不時發現一些被通緝人員通過公安機關有關人員的瀆職行為,在戶口登記過程中,違反規定辦理身份證,從而“漂白”了身份,給通緝工作帶來巨大困難。
但是此類案件中,違規辦理身份證的時間和“清網行動”中發現通緝犯的時間往往相距較長,如何把握瀆職罪的追訴時效期限,成為疑難問題。
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關于“犯罪之日”的含義,司法實踐中存在“犯罪成立之日”“犯罪行為實施之日”“犯罪行為發生之日…‘犯罪行為完成之日…犯罪行為停止之日”等不同理解。
一、追訴時效期限的問題就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即公訴機關的意見是,濫用職權罪的追訴時效期限應當從危害結果發生或者呈現后,即符合構成要件之日起計算,并非以行為實施之日計算。追訴期限應從濫用職權全部犯罪后果產生之日起算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濫用職權罪屬于結果犯,即除了有犯罪行為外,還應該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一后果發生才構成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的規定,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后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種意見,即一、二審法院的意見是,“犯罪之日”應當理為犯罪成立之日,即犯罪行為符合全部構成要件之日。
濫用職權罪屬于結果犯,即除了有犯罪行為外,還應該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一后果發生才構成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的規定,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后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二、刑法理論中的繼續犯和狀態犯的概念區分
繼續犯也稱持續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對象的一個犯罪行為從著手實行到行為終了,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態在一定時間內同時處于不間斷的持續狀態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窩藏罪等。繼續犯有以下幾個特征:
第一,行為人出于一個故意,實施一個犯罪行為。
第二,犯罪行為必須持續一定的時間。
第三,犯罪行為與犯罪造成的不法狀態同時繼續,這是繼續犯重要的特征。
繼續犯實施的犯罪行為往往一經實施,犯罪造成的不法狀態即犯罪客體遭受侵害的狀態就已經形成。犯罪行為的繼續,也就意味著犯罪不法狀態的繼續。
而狀態犯,是指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完畢,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不法狀態仍在繼續。狀態犯的典型特征是屬于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先行結束、不法狀態單獨繼續著。繼續犯與狀態犯,雖然都有不法狀態的繼續。
但兩者的本質區別在于:繼續犯的不法狀態從犯罪實行時就已產生;而狀態犯的不法狀態產生于犯罪行為實行終了。
繼續犯是實行行為本身的持續,行為的持續導致不法狀態也在持續,也即繼續犯的行為對法益的侵犯在持續,行為的構成要件符合性在持續;
而狀態犯發生侵害結果后,行為的構成要件符合性沒有持續,僅僅是犯罪的不法狀態的繼續。
因此,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追訴期限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這是刑法對連續犯和繼續犯的追訴期限所做的特殊規定。
我們認為,濫用職權罪屬于狀態犯,而非繼續犯。
濫用職權罪的犯罪行為實行終了后產生不法狀態,即侵害結果,此后,侵害結果雖然一直存在,但濫用職權行為本身已經實行終了,沒有持續,因此,追訴期限仍應從濫用職權行為造成的侵害結果發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結果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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