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事后防衛”的認定與處理
——韓某濤故意傷害案
入庫編號:2026-04-1-179-001 / 刑事 / 故意傷害罪 / 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0.04.07 / (2020)冀04刑終60號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6.04.29
裁判要旨
涉正當防衛認定的案件中,對于不法侵害人逃跑,結合防衛人在防衛時所處情境和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可以判斷其確已放棄侵害的,應當認定為不法侵害已經結束;防衛人在此后進行“防衛”的,屬于“事后防衛”而非“正當防衛”。因“事后防衛”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關鍵詞:刑事 故意傷害罪 不法侵害 正當防衛 時間條件 事后防衛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2日,韓某明、張某勇、李某飛、申某朋(均已另案判處 )等人受他人指示欲教訓被告人韓某濤。次日18時許,韓某明等人分乘兩輛汽車在河北省魏縣某村發現韓某濤,遂下車借故對韓某濤拳打腳踢。韓某濤持隨身攜帶的鑰匙鏈上的小刀進行自衛,韓某明等人見狀逃跑,韓某濤持小刀追趕。在韓某明坐上汽車準備離開時,韓某濤通過車窗用所持小刀捅刺韓某明左胸部,致韓某明重傷二級。另查明,案發后,經當地村委會協調,被告人韓某濤與韓某明達成相互諒解。
河北省魏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冀0434刑初5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韓某濤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韓某濤以其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為由,提出上訴。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冀04刑終565號刑事裁定,以有關防衛行為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河北省魏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冀0434刑初35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韓某濤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韓某濤不服,以其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構成犯罪為由提出上訴。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冀04刑終6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韓某濤的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據此,正當防衛應當同時符合起因、時間、意圖、對象、限度五個條件,缺一不可。其中,時間條件要求正當防衛必須是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即不法侵害已經開始、尚未結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法發〔2020〕31號)第六條規定:“……對于不法侵害已經形成現實、緊迫危險的,應當認定為不法侵害已經開始……對于不法侵害人確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確已放棄侵害的,應當認定為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對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經開始或者結束,應當立足防衛人在防衛時所處情境,按照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斷,不能苛求防衛人。”申言之,在不法侵害結束以后進行“防衛”的,屬于“事后防衛”,此時不法侵害已不再具有緊迫性,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已經缺失,故“事后防衛”不屬于正當防衛。因“事后防衛”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當然,關于不法侵害是否結束的判斷,應當立足防衛人在防衛時所處情境,按照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來作出。
本案中,對被告人韓某濤的行為應作區分認定。首先,韓某濤在遭遇韓某明等人的突發毆打時,面對多人正在實施的不法侵害持小刀進行自衛,屬于正當防衛。其次,韓某濤持小刀反擊后,包括韓某明在內的不法侵害人已經停止毆打、開始逃跑,其中韓某明已返回至汽車上、準備逃離,根據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該逃跑行為明確地代表不法侵害已經結束,韓某濤所面臨的危險狀態已經消失。韓某濤此時持刀將已上車的韓某明刺傷,其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不具有防衛屬性。
綜上,被告人韓某濤的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在被害人已逃至車上,不法侵害已經結束情況下,仍隔著車窗持刀將被害人捅致重傷,其行為具有明顯的傷害故意,構成故意傷害罪。綜合考慮韓某濤在緊張情形下,采取的防衛行為帶有激情、激憤因素,且在案發后取得諒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法發〔2020〕31號)第6條
一審: 河北省魏縣人民法院(2019)冀0434刑初52號刑事判決(2019年5月31日)
二審: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04刑終565號刑事裁定(2019年9月2日)
一審: 河北省魏縣人民法院(2019)冀0434刑初352號刑事判決(2019年12月5日)
二審: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冀04刑終60號刑事裁定(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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