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來源于海上法學院,作者趙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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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趙廉慧,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信托法》自2001年施行至今已25年,我國社會經濟狀況發生巨大變化,信托業以及信托制度也經歷了較大的發展變化。截至2025年年底,我國信托資產規模已達32.43 萬億元,創下歷史新高。與此同時,信托業轉型也步入深水區:融資類非標資產占比顯著下降,資產服務信托業務在艱難探索。信托正在從大眾刻板印象中的理財產品向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法律制度回歸。
我國的信托業自1979年恢復,雖與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并稱為金融業四大支柱,但信托業多次經歷政策性整頓,發展歷程大起大落。1993年,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由財經委員會負責《信托法》起草工作,中國政法大學江平教授擔任起草小組組長。2001年,《信托法》正式頒布實施,至今二十余年間未作任何修訂。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商業銀行法》、《證券法》和《保險法》均已歷經多次修訂完善。現行《信托法》已經嚴重滯后于社會發展的需要。
現行《信托法》已不適應信托業精細發展的需求
信托法是民法特別法,屬于財產管理法。信托法的研究范疇橫跨民商法、金融法和慈善法等諸多領域,包括民事(家族)信托、商事(金融)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但其在理論和實踐方面的重要性被嚴重低估。人們往往過度強調信托法發端于英美衡平法的舶來品特質,夸大信托法和我國固有民法體系的不兼容特性,而忽視信托法作為財產管理法的靈活性和普遍性。而現行《信托法》粗略具備信托制度的主要框架和規則,對于發展資管業務尚可應付,但已不適應信托業精細發展的需求,不能滿足廣大人民群眾的現實的迫切需求。
首先,信托法的基本定位不準、內外部關系不協調。長期以來,我國的信托實踐主要是商事和金融實踐,這必然導致一些誤解,認為信托法主要屬于商法甚至是金融法。目前,主要的對信托法修訂的意見也主要來自信托業界,將信托法修訂成信托業法或者至少突出其監管特征的呼聲時有耳聞。信托法作為民事特別法,其與其他民商事和社會法律的關系非常重要。例如,信托法創設了一種新的民事關系——信義關系,新的民事權利——受益權,新的民事義務——信義義務,新的救濟形態——歸入權,甚至可以作為一種新的民事組織形態,這些在民法典中幾乎沒有得到回應。再如,信托法關于遺囑信托的規定非常少,非常依賴于《民法典》繼承編的相關規定,但是《民法典》對此少有配套規定。再如,公益慈善信托具有特殊性,當《信托法》公益信托和《慈善法》的相關章節對此沒有特別規定的,應適用信托法關于信托的一般規定,但是,將《信托法》的一般規定自動適用于慈善信托會產生很多問題。
其次,現行信義義務規則體系不完整、受托人責任規則殘缺。信義義務的規則是信托法的核心規則。《信托法》第25條-第29條等規定了受托人的義務,包括約定義務和信義義務。信義義務可進一步分為忠實義務和謹慎義務。受托人違反忠實義務屬于嚴格責任,主要包含禁止利益取得規則(no-profit rule)與禁止利益沖突規則(no-conflict rule);謹慎義務的違反則是過錯責任。《信托法》第25條采用“誠實”、“信用”等表述,使人首先聯想到合同法中的誠信原則,不過,信義義務以利他為目標,在標準上高于合同法中的誠信義務。《信托法》在忠實義務的類型化進行了一定努力,但在違反忠實義務的救濟機制方面,顯得力度不足。值得明確的是,信托法提供的救濟與侵權法存在較大差異。只要受托人存在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即便該行為未給信托財產造成損害,受托人也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再次,信托財產登記和信托稅制等基礎設施長期缺位。《信托法》第10條確立了信托登記制度,第4條授權國務院制定信托業的規范。但是,這些期待中的細則長達二十多年沒有出臺,導致在我國很難用資金以外的其他財產設立信托。而且,信托財產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轉移會遭遇多重征稅,慈善信托也一直缺乏稅收優惠措施,這極大束縛了所有類型信托事業的發展。2025年以來,北京、上海等多地陸續開展信托財產登記試點,在不動產、股權等非資金信托財產登記領域取得突破性進展,但全國層面統一、規范的信托財產登記規則仍未建立。廣州等地雖以預告登記方式緩解不動產特殊需要信托稅負過高的問題,但該做法僅為權宜之計,未能從根本上解決信托稅制的核心矛盾。
除上述問題外,信托法的一些基礎性問題仍有不當之處。以委托人資格問題為例,《信托法》第19條要求信托的委托人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根據文義似乎排除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立信托的可行性。然而,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19條、第22條規定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的效力。實際上,信托的設立不過是法律行為的一種,并沒有對委托人提出比其他民事行為主體更為嚴格要求的必要。實踐中也存在15歲的未成年人使用壓歲錢設立慈善信托的案例。因此,民事行為能力受限的人作為委托人設立信托的效力不應被當然否認。
受托人資格問題也值得關注。一個常見的誤讀是只有信托公司才能做信托。誤解來源之一是《信托法》第四條:“受托人采取信托機構形式從事信托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但是,《信托法》第24條又明確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可以擔任受托人。這兩條規定存在矛盾。
關于信托財產歸屬的討論是檢驗信托法理論成熟與否的重要標志。《信托法》第2條的規定語焉不詳,關于中國信托制度的相當一部分誤讀直接源自該條,例如認為信托的設立無須處分財產權、由委托人而非受托人持有財產名義等,這些理論誤解對建立信托稅制構成極大的障礙。
此外,信托法第37條的曖昧規定讓不少人對信托財產獨立性產生錯誤理解,認為受托人取得了類似公司高管的有限責任,若本身沒有過錯,即以信托財產為限對信托債權人承擔有限責任。
修訂《信托法》的理論支撐與實踐基礎
與《信托法》起草時相比,我國民商法基礎理論和信托法的理論已取得長足進步,為《信托法》的修訂完善提供了堅實的理論鋪墊與支撐。尤其是2020年《民法典》的編纂,進一步系統整合了民法體系,極大推動了民法基礎理論的深入研究與發展;在商法領域,《公司法》《證券法》等核心商事法律歷經多次修訂迭代,規則體系日趨完善、制度設計愈發成熟,也為《信托法》的修訂提供了可借鑒的立法經驗。
在實踐層面上,我國的資管信托、服務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和民間的非營業信托都有相當程度之發展,業界所積累的經驗、教訓和需求,都為《信托法》的修訂奠定堅實的實踐基礎。
修法應堅持并保留信托制度的多元價值
我國的信托制度是以(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的)商事信托為中心發展出來的,有觀點認為,《信托法》修訂應當著重強化商事信托與營業信托的相關規則。是否應當回應并制定一部彰顯商事信托或營業信托特點的信托法呢?
筆者認為,促進信托制度在商業領域的健康發展固然重要,但普及信托法理,推動信托制度在普通民事領域(特需信托、養老信托等)、慈善領域及其他社會領域的廣泛應用,切實造福于民,更具有深遠的現實意義與價值。即便對《信托法》進行修訂,也仍需堅守其作為民事信托、商事信托與慈善信托基本法的核心定位,不可片面側重某一領域而忽視信托制度的多元價值。
事實上,我國信托業及營業信托發展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是配套制度不到位和監管制度落實不到位的問題,與作為信托基本法的《信托法》本身并無直接關聯。對于商事信托的研究很多也是從經濟法的角度出發,無法形成獨立的、系統的法學理論。單獨制定一部營業(商事)信托法雖然并非完全不可能,但意義似乎并不大。
當務之急是修訂《信托法》、理順基本法理,改變立法“宜粗不宜細”的做法,滿足廣大人民群眾對信托制度日益增長的急迫需求。
為此,修訂《信托法》應當明確授權行政法規落地信托法的配套制度,對業界所最關注的信托登記問題和信托稅制問題做出回應。比如,明確不動產、股權等特殊信托財產登記的登記機構,明確信托稅制的基本原則,如“形式轉移不課稅、實質受益者負稅”等。雖說信托法是民商事基本法,不大可能規定信托登記和信托稅制的具體操作規則,但通過確立信托登記和信托稅制的基本要素的方式,授權國務院在一定期限內制定相關實施細則,是可行的。
同時,還應當完善制度細節,增加信托法的可操作性。現行《信托法》中明顯的紕漏必須加以修訂。例如,第二條的“委托給”引起無數的理論爭議;第三條把民事、營業和公益信托并列,引起信托分類的爭議;第四條少了一個“的”字,導致很多法院誤解為從事信托活動必須采取信托機構形式。第七條規定信托財產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忽視了信托財產可以是所有權以外的財產和財產權利。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采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諾時,信托成立,混淆了雙方法律行為和單方法律行為。第十一條第(四)項關于訴訟和討債信托的規范內涵不明,產生了一些錯誤的適用。第十三條關于遺囑信托受托人指定的規定不恰當、不周延。部分條文出現“委托人的信托財產”(如第十八條)的表述,引起誤解。等等。
除此之外,還應著重對《信托法》中關于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受托人的義務和責任、受益人的權利、信托的變更和終止、慈善信托和一般信托的銜接等重要內容進行修訂完善,并對民法典、破產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的法律進行相應的配套修訂。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專業博士研究生趙康鍇對此文亦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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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登于《上海法治報》2026年4月15日B2版“法治論苑”本文章僅限學習交流使用,版權歸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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