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虛開專票到非法出售專票再到虛開發票罪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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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最高法關于辦理涉稅刑事案件的解釋出臺之后,雖然逐步理清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司法適用也變得慎重。總結一下就是涉及虛開專票的案件在非法出售、非法購買、逃稅和虛開發票與虛開專票之間輪流轉。
這種司法現狀的轉變確實可喜,罰當其罪再進一步。但是,還有一些不太樂觀的存在,那就是涉稅、涉發票類行為,無罪更難了。可以簡單理解為本來無罪辯護就難,在涉稅、涉發票類案件中,無罪辯護愈發難了。
舉個簡單的例子,為虛增業績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了專票,依照解釋的規定,當然不應當按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但解釋明確“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不以本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當然,我們也可以理解,即便沒有此規定,構成其他犯罪的,也會定罪處罰。但實踐中的情況是,解釋出臺后,在起訴之前就會直接適用其他罪名起訴,這就讓無罪辯護更舉步維艱。
刑事辯護并不是為了逃避罪責,而是通過廣義上的監督避免法律適用錯誤,避免罪刑失衡。但在個案中肯定追求無罪為最高目標。解釋讓關于涉稅類案件和涉發票這張法網更密。
筆者認為,正是法網越織越密才會讓犯罪無處遁形,但是并不能因此而肆意轉換罪名。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通報第八屆全國法院“百篇優秀裁判文書”“百場優秀庭審”評選結果,在莫某等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2024)兵刑終2號刑事判決書)中,公訴機關指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審法院認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二審改判虛開發票罪。
二審法院在論述虛開發票罪時,“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的文義上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犯罪對象是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發票罪的對象是除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之外的其他普通發票;但從實質解釋的角度看,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實際上放棄了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的核心功能,此時虛開的發票雖然名義上屬于‘增值稅專用發票’,但實質上是僅起到記載交易行為、收付款原始憑證的作用的‘普通發票’。不以騙取國家稅款為目的而虛開增值稅發票的行為,既破壞了發票管理秩序,還危害了財務會計管理制度、經營活動記錄的真實性,進而危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具有刑事違法性和刑事處罰性,應當以虛開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
從刑事辯護角度來講,從虛開專票到虛開發票確實大幅度降低了量刑,實屬難得。而且法院做了如此詳盡的論述,更是難能可貴。尤其是在解釋出臺后,在非法出售和非法購買被擴大適用的情況下。
筆者認為,增值稅專用發票雖然也是發票,但是其畢竟不是普通發票,從罪刑法定角度理解,當然不能混同。司法不能給人“總有一款罪名適合你”的錯誤感覺。
如果僅以舉重以明輕的角度解釋,顯然還不能對抗罪刑法定這一基本原則。虛開發票后沖抵成本,其社會危害性遠大于為了虛增業績而開票的危害。根據法秩序相統一的原則,這種行為完全可以通過行政手段規范。
當然,較之于之前的涉稅案件來講,二審法院的認識確實非常清晰詳盡,且有很大的魄力。我們之前辦理的案件中有轉為非法出售的,也有依舊按照虛開處理的。雖然有幾個案件從量刑結果上看,有的非常可觀,但是罪名并未變更。
總結一句:從虛開專票到非法出售再到虛開發票的變化,是法律規范明晰的結果,更是司法溫度的體現。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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