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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專業刑事辯護律師,金融案件辯護律師,合同詐騙案件刑事律師、經濟案件刑事律師。專注于詐騙罪辯護律師和經濟犯罪辯護、民營企業家辯護律師。與辯護律師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合同詐騙罪、虛擬數字貨幣犯罪、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目錄
一、“社會性”與“公開性”為何密不可分?
二、法院審判的邏輯:公開宣傳是前提,“社會性”是結果
三、刑事律師的辯護策略:從“公開性”切入,瓦解“社會性”
四、小結
正 文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構成包括“四性”,即“非法性”,“利誘性”、“公開性”、“社會性”。這四性缺一不可,缺一個就不構成非吸犯罪,當事人可能構成其它罪名或者無罪。跟大多數罪名相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尤其是集資詐騙罪是重罪。因此,如果不構成非吸或者集資詐騙,可能都是有利的結果。
對律師而言,如何在“四性”中尋找突破口,尤其是在“公開性”與“社會性”之間構建辯護邏輯,成為實務中決定案件走向的關鍵。
一、“社會性”與“公開性”為何密不可分?
司法實踐中,“社會性”往往與“公開性”緊密相連。所謂“社會性”,指的是募集對象屬于“不特定社會公眾”。即便形式上投資人符合“合格投資者”標準,但如果他們是通過公開宣傳、網絡推廣、推介會等方式吸引而來,那么這些“合格投資者”仍可能被認定為“不特定對象”。
換句話說,只要宣傳是公開的,募集對象就很難被認定為“特定”。
例如在一起典型案件中,法院指出:盡管涉案基金設定起投金額為100萬元,表面上限制了投資人范圍,但由于宣傳方式未加篩選——包括互聯網、電話、朋友相傳等多種渠道——導致宣傳對象不特定,最終被認定為具備“社會性”。
實際案例中很少看到具有“公開性”,但因為缺失“社會性”而出罪的判決或不起訴決定。
二、法院審判的邏輯:公開宣傳是前提,“社會性”是結果
入庫案例“蘇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法院指出:以私募基金為名非法集資的手段多樣,實質上都是突破私募基金 “私”的本質和投資風險自負的底線,屬于以具有“公開性”、“社會性”和“利誘性”的方式非法募集資金。常用的手段有:通過網站、電話、微信、講座、推介會、分析會、撒網式代銷推薦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具有“公開性”;通過組織不合格投資者私下協議代持基金份額、允許“拼單團購”、將私募基金份額或者收益權進行拆分轉讓、同一融資項目設立多支私募基金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資者標準,規避投資者人數限制,具有“社會性”;除私募基金認購合同外,通過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或者口頭承諾回購、擔保、年化收益率等方式,以預期利潤為引誘,承諾還本付息或 者給付回報,具有“利誘性”。發行銷售私募基金的行為具備上述特征的 ,屬于非法集資或者變相非法集資,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案例有關“社會性”的認定上,說的是代持、拼單和受益權轉讓的問題。通過這種方式,行為人規避了私募基金有關合格投資人標準的法律規定。由此導致募集對象本應為合格投資人變為不特定社會公眾,具有“社會性”。該案同時具備“四性”,因此入罪。
類似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判決的“李某某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2016)粵0304刑初678號〕,清晰可見法院判決的邏輯:根據被害人陳述、證人孫某、黃某1證言,涉案“基金”的宣傳推介是上海清科凱盛或深圳融某某盛利用其公司的銷售人員,或其委托的第三方理財公司、銀行等人員通過互聯網、電話、電子郵件、朋友相傳等多種方式進行,同時對投資人的要求除設定起投金額為50萬元外,并無其他限制性條件,即對宣傳對象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合格投資人”并未進行審核、辨別,宣傳對象不特定,即社會公眾可以通過上述方式了解到涉案“基金”,屬于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涉案“基金”,借以吸收公眾資金。
法院審判的邏輯,是宣傳時,行為人作的是無差別的公開宣傳。該案辯護人主張“未向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而是向特定高凈值投資人募集”未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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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律師的辯護策略:從“公開性”切入,瓦解“社會性”
有的非吸案件中辯護人如果直接否定“社會性”,不容易得到合議庭認可。相反,如果把“公開性”和“社會性”兩點結合起來,提出“公開性”的舉證問題,則相對容易取勝。由于“社會性”往往依附于“公開性”,律師在辯護時不宜孤立地否定“社會性”,而應將兩者結合,重點攻擊“公開性”的證據鏈。
典型場景:業務員帶來的“老客戶”是否屬于“不特定對象”?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有的公司招聘業務員時,看重業務員的職業經歷和背景,強調業務員先前有在銀行、證券和同行工作的經歷。這種經歷導致業務員可能將老客戶帶過來。業務員在之前的公司所發展的客戶,雙方之間不僅建立了穩定的客戶關系,有些也發展成為個人之間的信任關系。
比如有業務員在先前的職業經歷中,積累了“大概有100多個客戶,但都是資金300萬以上的專業投資者”“基本上我推薦的客戶都購買了”。從這里可以看出,業務員多年建立了優質客戶關系,而且推薦的客戶較少,有選擇,都是合格投資人。有的投資人也明確說,其跟業務員認識時間超過3-5年,作過多單的私募基金和信托產品的投資,都有獲益,出于對業務員的信任,才在涉案公司進行投資。
這些客戶資金雄厚、投資經驗豐富,看似屬于“特定對象”。
但公訴機關往往主張:這些客戶最初也是通過公開渠道獲取的,屬于“不特定的海魚”。
律師的突破口在哪里?
對于業務員先前從業經歷中獲取的合格客戶群體,在本案中要認定特定對象往往存在障礙。首先一點是要打消審判人員的心證,其實是很難的。對這個群體,審判人員的內心確信就是,其是基于“投資獲利”這一單一目的,通過公開手段聚集起來的。盡管成員后來與業務員保持了長期聯系,并認可其作為理財顧問,但這種關系的本質仍然是建立在投資理財基礎上的服務關系,而非基于血緣、地緣或長期共同生活產生的深厚個人信賴。業務員是“漁夫”,投資人是被網住的“魚”,長期的顧問服務只是“投喂”行為,并未改變“魚”來自“公開的海洋”這一根本屬性。
關鍵在于證明:這些客戶并非通過本案中的公開宣傳而來,而是基于業務員過去建立的、穩定的信任關系。
例如,有案件中的業務員陳述:“我推薦的客戶都是認識3-5年以上的,之前合作過多筆私募、信托產品,從未失手。” 這類客戶并非“撒網撈魚”所得,而是經過長期篩選、具有明確邊界的封閉群體。
根據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如果控方無法證明客戶來源具有“公開性”,那么“社會性”也就無從談起。
業務員先前的行為畢竟是發生在過去,本案中是沒有其公開宣傳的資料和證據的。業務員與客戶之間這種信任關系的建立,發生在本案融資行為之前,且獨立于本案的涉罪行為。如果控方證明不了“公開性”,那么本案就不應預設“社會性”的前提。該群體應認為是特定的、有邊界的,是封閉的,不屬于不特定的社會公眾。
從這個角度出發,就自然地將本案的“公開性”排除,由此導致“社會性”無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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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結
在“非吸”案件中,辯護的關鍵往往在于細節——尤其是如何切斷“公開性”與“社會性”之間的法律鏈條。在多數“非吸”案件中,法院首先審查宣傳方式是否公開。律師應優先質疑控方在“公開性”上的證據是否充分。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舉證責任在控方。如果控方無法證明宣傳行為具有公開性,就不能推定募集對象具有社會性。
本文為刑事辯護律師實務經驗總結,僅代表個人觀點。歡迎指正交流。(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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