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經記者 封莉 北京報道
地方政府和企業簽訂的《合作協議書》中設置的利益分配條款依法被認定無效,但合作協議的其他條款未違反法律規定,且已實際履行。合作項目因政策原因終止后,雙方未就企業簽訂及履行《合作協議書》產生的信賴利益補償達成一致意見,民企訴至法院,法院會怎么判?
5月20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實施一周年,國家發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發布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典型案例(第一批)。《中國經營報》記者注意到,其中有一起“某建設公司訴某區人民政府行政協議案”,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第十八條、第七十條規定精神,綜合具體案情,酌定政府應當依法合理補償企業信賴利益損失,保障企業合法權益,促推政府守信踐諾。
這起“某建設公司訴某區人民政府行政協議案”起因是,2007年4月,某區政府與某建設公司就合作開發建設某項目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按照“政府主導、企業經營、市場運作、利益分享、實現雙贏”的合作原則,政府將開發建設項目的土地前期開發工作委托給某建設公司負責投資建設;在完成前期開發工作后,政府按照雙方約定的利潤分配辦法從土地出讓收入中給予回報。《合作協議書》簽訂后,某建設公司按協議開展了前期土地開發工作。
2016年,因政策變化等因素,各方協議對合作項目提前清盤結算,成立項目開發成本清算審核小組進行審核,出具《建設項目開發成本審核查證報告》,并簽訂《協議書》,審核確認開發綜合成本。同時,《協議書》約定:除《合作協議書》中的利益分配條款由法院依法審判外,《合作協議書》的其他內容自動終止。2021年1月,某建設公司就《協議書》所涉利益分配問題提起訴訟。
據了解,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合作協議書》利益分配條款因違反法律規定和國家財政制度,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而被確認為無效條款,某建設公司不存在依該條款計算而享有的履行利益。某建設公司主張參照該條款計算其損失予以補償缺乏法律依據。但雙方于2007年4月簽訂的《合作協議書》除利益分配條款無效外,其余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且已實際履行,民營企業在簽訂合同并履行時的合理利益預期應予保護。
2016年6月簽訂的《協議書》及《建設項目開發成本審核查證報告》未涉及原告利益補償。故,一審法院結合《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原告開展的主要工作,參照合作協議終止時建筑企業實際運營情況,酌定某區政府向某建設公司支付補償款人民幣4300余萬元,駁回某建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某區政府未按照一審法院生效判決要求對企業作出賠償或補償決定。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某區政府對合作協議部分條款無效具有主要過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或合理的補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第十八條、第七十條的規定精神,政府誠信是社會信用體系的基石,政府的承諾是法治化營商環境中最硬的“軟實力”,行政機關相較于普通經營主體,理應具備更高的法律認知與審慎義務。
涉案合作協議的利益分配條款因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被認定無效,某建設公司負有一定責任,但某區政府作為行政主體,明知法律禁止仍簽訂上述條款,對利益分配條款無效負有主要責任,其后,又未能依照生效行政判決要求,妥善處理合作協議無效后的相關事宜,依法應合理補償某建設公司基于合作協議履行產生的信賴利益損失。原審法院綜合考量本案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的補償金額并無不當,遂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該案是一起因行政協議部分條款無效引發的糾紛。國家發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表示,法院未簡單止步于合法性審查,而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的規定精神,深入考量企業基于對政府誠信和協議履行產生的信賴利益。在確認政府對行政協議部分條款無效具有主要過錯的前提下,結合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的簽訂以及實際履行情況,依法合理補償企業的信賴利益損失。
“本案向社會昭示,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權必須恪守誠實信用,不得損害經營主體基于政府承諾形成的合理信賴利益,應積極打造法治化營商環境。”兩部門相關負責人表示。
(編輯:張漫游 審核:朱紫云 校對:燕郁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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