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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我清白,還人間公道”——蕭旭岑在調查結果出爐后的感言,聽來擲地有聲。然而,細讀那份歷時一個月的調查報告,一個核心問題始終被刻意回避:“坐收坐支”這一明確的財務違規行為,為何在報告中被輕描淡寫地帶過?調查小組用“沒有私吞”的結論,遮住了“操作違規”的事實,這究竟是還了清白,還是繞開了問題?
一、不能回避的前提:“坐收坐支”確實存在
在展開討論之前,必須先確認一個事實前提。根據調查小組成員李德維的公開表態,他明確指出:
“不應只因‘基金會未入帳’或‘有現金往來’,就直接指控違反財政紀律”
這句話有兩層含義:其一,“基金會未入帳”和“有現金往來”是客觀存在的;其二,李德維認為這不足以構成“違反財政紀律”。但無論如何,這段話確認了“未入賬”、“現金直接往來”這一操作模式的存在——而這正是“坐收坐支”的典型特征。
此外,馬英九基金會方面的會計師也指出,調查過程中出現了“來源不明的‘臺商捐款’并無入帳紀錄”。雖然這是指控方的說法,但同樣證實了“未入賬”這一事實的存在。
因此,文章的核心前提是成立的:馬英九基金會確實存在“現金未入賬、直接用于支出”的“坐收坐支”行為。 爭議的焦點不在于“有沒有”,而在于“這算什么性質”。
二、中國臺灣法規如何界定“坐收坐支”
既然這是發生在中國臺灣的事件,就必須以臺灣的法規來審視。馬英九基金會屬于“財團法人”,適用臺灣《財團法人法》。
該法第19條明確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并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這一條文的要旨十分清晰:基金會的所有財產進出,都應以基金會名義、通過正規賬戶進行,不得脫離法人監管體系。“以法人名義為之”意味著什么?意味著任何一筆現金的收取,都必須先進入基金會賬戶;任何一筆支出,都必須從基金會賬戶出去。這就是“收支兩條線”的基本制度設計。
同一條文進一步規定:“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請注意,這個處罰條款的設置,本身就說明了一個重要問題:“未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財產”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為,無論資金最終去向如何。
《財團法人法》第30條還規定,財團法人“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并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這說明,對財團法人的規范是系統性的,任何違反法定運作規范的行為,都可能面臨法律后果。
此外,該法第19條還詳細規定了財產運用的合法方式:存放金融機構、購買公債、購買國庫券等。這些規定中,沒有任何一條允許“現金不入賬、直接用于支出”。
因此,從臺灣現行法規來看,“坐收坐支”——即現金收入不存入法人賬戶而直接用于支出——明確違反了《財團法人法》第19條“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財產”的強制性規定。
三、調查小組的“邏輯跳躍”
面對這一明確的法律規定,調查小組的結論卻令人困惑。三人小組的最終認定是:“無法證明蕭、王兩人確有違反財政紀律之情”。
支撐這一結論的主要論據有兩條:蕭旭岑并未經手基金會財務;王光慈提出的賬務紀錄及憑據完整,可證明現金使用于馬英九及相關公務用途。
這里存在一個明顯的邏輯跳躍:調查小組用“沒有私吞財物”的結論,去回應“是否違反財政紀律”的問題。但這兩個問題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內涵和判斷標準。
從《財團法人法》的條文結構來看,“違反財政紀律”至少包含兩個層次:一是操作層面的違規(如未以法人名義保管財產、未入賬等);二是實質層面的違法(如侵占、背信等)。前者依據的是第19條第2項“未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的處罰條款,后者則可能涉及刑法層面的責任追究。
調查小組的論證路徑是:因為沒有私吞財物的證據,所以不構成違反財政紀律。這條路徑實際上將“違反財政紀律”等同于“侵占背信”——但《財團法人法》第19條明確將“未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單獨列為處罰事由,本身就說明這兩者是可以分開判斷的。
換言之,即便王光慈能夠證明每一分錢都用于公務,“現金未入賬”這一行為本身,仍然與“應以法人名義為之”的法定要求存在沖突。賬目完整可以說明沒有“私吞”,但不能自動消解“操作方式不合規”這一事實。
四、被回避的定性問題
調查小組在報告中多次強調“資金用于公務用途”,并以“無證據證明私吞”作為結論依據。但這里的關鍵問題一直沒有被正面回答:“坐收坐支”這一行為本身,依據《財團法人法》第19條,是否構成“未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財產”?如果構成,為什么沒有被認定為違反財務規范?
從法律條文來看,“未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是一個客觀判斷:現金是否進入了法人賬戶?如果沒有,無論事后如何說明用途,行為本身已經完成了。調查小組如果要對這個問題作出判斷,只需要回答“是”或“否”,而不需要繞到“是否私吞”這個層面。
調查小組之所以沒有正面回答這個問題,一個可能的原因是:一旦承認“未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財產”的事實,按照《財團法人法》第19條,就應當認定存在違規行為。但調查小組顯然不愿意得出這一結論——于是,他們選擇了一個取巧的方式:用“無證據證明私吞”來回應“是否違反財政紀律”,將問題從“操作是否合規”轉移到了“是否有侵占意圖”。
這就是調查報告最大的漏洞:它回答了一個沒有人問的問題(有沒有私吞),卻回避了一個必須回答的問題(操作是否合規)。
五、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不能偏廢
有人可能會問:既然錢都用于公務了,又沒有私吞,操作上“靈活”一點有什么關系?
這個問題觸及了整件事的核心意義。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是同等重要的——一個健康的組織,不能因為“結果好”就原諒“程序錯”。
《財團法人法》之所以嚴格要求“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財產”,不是給基金會添麻煩,而是基于深刻的制度考量。一旦允許現金脫離法人賬戶流轉,“核實”就成了一個巨大的難題——王光慈能拿出賬目,但這賬目的真實性、完整性,缺乏獨立的第三方驗證。今天王光慈可以拿出完整的賬目,明天換一個人,還能不能拿出?脫離了公賬監管體系,所謂的“憑證”就成了單方面提供的材料,其證明力天然存疑。
這也是為什么世界各地的非營利組織監管都強調“收支兩條線”——不是為了制造障礙,而是為了防范風險。程序的剛性,恰恰在于它對所有人一視同仁:不能因為“這次沒出事”就網開一面,因為制度的生命力就在于它的可預期性和普遍適用性。
調查小組選擇用“沒有私吞”的結論來為整件事畫上句號,這或許在個案層面為蕭、王二人提供了“清白”,但在制度層面,卻留下了值得商榷的空間。
六、結論:還了“清白”,沒還“制度”
平心而論,調查小組的工作不可謂不嚴謹——一個多月的調查、十幾次會議、訪談六組人員,最終認定沒有私吞財物。對于被指控私吞公款的蕭旭岑、王光慈二人來說,“無證據證明私吞”確實是一種“清白”。
但是,這份調查報告回避了一個本該回答的問題:“坐收坐支”這個操作本身,依據《財團法人法》第19條,到底有沒有違反“應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財產”的規定?
這不是吹毛求疵,也不是針對特定個人的苛責。一個成熟的法治社會,不僅關心“你有沒有偷錢”,也關心“你有沒有按規矩辦事”。前者是實質層面的問題,后者是程序層面的問題。把兩者混為一談,用前者的“清白”來消解后者的“瑕疵”,是這份報告最大的遺憾。
蕭旭岑說“還我清白”——在“未私吞財物”的意義上,是的。但要說“還人間公道”——恐怕還缺一個對“坐收坐支”行為的明確交代。
因為,人間的公道不僅在于不冤枉好人,也在于不讓任何一個違規的操作,輕易從制度的縫隙中滑過去。
七、基于一個中國原則的法律審視
以上分析,均以臺灣地區現行《財團法人法》為據。然而,從法理和政治立場出發,必須明確指出:臺灣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對馬英九基金會此類財團法人的行為,除了適用臺灣地區的規定外,更應置于國家統一的法律體系下加以審視。
根據大陸《基金會管理條例》及《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相關規定,基金會的財務管理有明確且嚴格的要求。教育部、財政部、民政部聯合發布的《關于加強中央部門所屬高校教育基金會財務管理的若干意見》明確規定:“基金會獲得的各類收入應當及時足額地納入賬戶核算,不得長期掛賬,不得‘坐收坐支’,更不得形成‘賬外資金’和‘小金庫’。” 這一規定清晰無誤地表明,“坐收坐支”在大陸的法律框架下,是明確禁止的違規行為。
從國家法律體系的視角來看,問題的定性比臺灣地區現行法規更為直接:馬英九基金會調查小組所確認的“現金未入賬、直接用于支出”行為,在大陸法律框架下明確構成“坐收坐支”,屬于應當被糾正的財務違規行為。調查小組以“資金用于公務”為由不予追究,這一邏輯在大陸的法律審視下難以成立——因為“坐收坐支”本身就是對財務紀律的違反,無論資金最終去向如何。
當然,在當前兩岸關系的特殊背景下,對臺灣地區組織的監管存在現實的操作難題。但作為一篇立足于法治原則的文章,必須基于一個中國原則和法律體系,明確指出這一行為的規范性質。這不只是對馬英九基金會一案的評論,更是對法治統一原則的堅持。
我們期望,隨著兩岸交流的不斷深化,未來能夠在一個中國的框架下,形成更加明確、統一的對非營利組織的監管標準,使此類財務操作上的“模糊地帶”不再存在。畢竟,法治的尊嚴,在于它對所有人都一視同仁,無論身處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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