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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活動全部納入監管”——監管全覆蓋的邊界在哪?
“依法將所有金融活動全部納入監管”——這是中央金融工作會議提出的要求,“總體戰”會議再次強調了這一原則。
這句話聽起來很明確,但細想一下:“全部納入”意味著什么?邊界在哪?是不是所有跟錢有關的活動都要管?
如果邊界不清,要么管得太寬(連朋友之間的借貸都算非法金融活動),要么管得太窄(該管的沒管住)。
一、為什么強調“全部納入”?
過去很長一段時間,金融監管的邏輯是“管機構”——有牌照的,我管;沒牌照的,我管不著。
這個邏輯有一個天然盲區:大量非法金融活動恰恰發生在“沒牌照”的主體身上。一個“科技公司”沒有貸款牌照,卻在大量放貸;一個“信息咨詢公司”沒有支付牌照,卻在歸集資金。
這些行為,從實質上看是在干金融的活兒,但從“管機構”的邏輯看,它們不是金融機構,監管部門的觸角夠不著。
“全部納入”要打破的,就是這個盲區——不管你有沒有牌照,只要你干了金融的活兒,就要接受金融監管規則的約束。
二、邊界在哪?“實質重于形式”
“全部納入”不是什么都管。邊界由“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來劃定。
一個行為,要不要納入金融監管,問三個問題:
第一,它是不是在干金融業務?
根據國辦發〔2024〕35號文件,金融業務有明確的邊界,主要包括九大類:貨幣、支付、吸收存款、放貸、保險、證券、基金、期貨、外匯。
如果一個行為實質上是其中之一(比如吸收資金并承諾回報),那就應該納入。如果只是普通的商品買賣、服務提供(比如買一件衣服、修一次家電),那就不在范圍內。
第二,它有沒有面向不特定公眾?
朋友之間的借貸,雖然也有資金融通的性質,但面向的是特定對象(熟人),規模小、影響有限,不屬于“金融活動”的監管范疇。
但如果一個平臺通過互聯網向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那就進入了監管射程。
第三,它有沒有造成或可能造成外部性?
金融需要監管,根本原因是“外部性”——你的行為會影響不相干的人。一個非法集資平臺跑路,影響的不是操盤手自己,而是成千上萬的投資者。
如果一個行為的風險只限于參與者自己(比如幾個朋友湊錢做生意),那就不需要金融監管介入。如果風險可能外溢到第三方,那就需要。
這三個問題,就是“全部納入”的邊界線。
三、邊界內,還有“分級監管”
即使落在邊界內,也不是“一刀切”地按同一套標準管。
“全部納入”之后,還需要“分級監管”——根據風險程度不同,采取不同強度的監管措施。
高風險行為(如面向公眾的非法集資):最嚴的監管,甚至可以刑事打擊。
中風險行為(如小范圍的違規放貸):行政處置為主,責令停止、退還資金。
低風險行為(如初創期的可疑模式):風險提示、行政告誡、持續觀察。
“全部納入”不等于“全部嚴管”。納入的是監管視野,但監管強度與風險程度匹配。
四、金融行為監測的角色:判斷“是否在邊界內”
“全部納入”說起來容易,做起來有一個現實難題:誰來判斷一個行為是否在邊界內?
海量的市場主體、海量的交易行為,靠人工逐一判斷不現實。這就需要“金融行為監測”來承擔“過濾器”的角色:
自動識別可能涉及金融業務的行為模式
自動判斷是否面向不特定公眾
自動評估風險外溢的可能性
監測系統不負責“定性”(那需要監管部門的專業判斷),但負責“篩選”——把海量的交易行為中,那些“疑似進入邊界”的篩選出來,推送給監管部門做進一步判斷。
沒有這套“過濾器”,“全部納入”就只是一句口號——因為監管部門的精力有限,根本看不過來。
五、小結
“金融活動全部納入監管”,不是什么都管,也不是一刀切地嚴管。
邊界由“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劃定:是不是干金融業務、是否面向不特定公眾、有沒有外部性。在邊界內的,根據風險程度分級監管。
而“金融行為監測”的角色,就是判斷“是否在邊界內”的過濾器——把海量行為中那些“疑似金融活動”的篩選出來,讓監管部門的精力用在刀刃上。
“總體戰”需要理論全面先行、金融行為監測全面助力。 理解了“全部納入”,就理解了“總體戰”的覆蓋范圍——不是所有跟錢有關的都管,但所有實質干金融的,都跑不掉。
下期預告:《“常態化、制度化、規范化”——三年后留下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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