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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西省汾陽市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刑事判決引發社會廣泛關注。
公安局工作人員王某,為牟取不法利益,與朋友董某合謀,多次以辦案為由利用公安民警的數字證書查詢銀行卡信息,不到兩個月查詢銀行卡狀態等信息141條,非法獲利141000元。法院最終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分別判處王某、董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和并處罰金十二萬元。
這一判決不僅是對違法行為的嚴厲懲戒,更深刻揭示了個人信息保護的重要性,同時為公職人員的內部監管敲響了警鐘。
案情回顧:昔日執法者,今日階下囚
據判決書披露,2025年10月,董某通過網絡聯系到一名“上線”,該上線承諾以每條1000元的價格,委托董某查詢銀行卡狀態等信息。董某隨即找到在汾陽市公安局工作的王某,兩人約定獲利部分按二八分成——王某占八成,董某占二成。操作模式明確:董某從“上線”處獲取需要查詢的銀行卡賬戶信息,提供給王某;王某則以辦案為由,利用公安民警的數字證書登錄公安內部系統進行查詢,并將查詢結果以電話、圖片及視頻等方式發送給董某,最后再由董某轉交“上線”。不到兩個月的時間,兩人共計給“上線”查詢銀行卡狀態等信息141條,收取好處費141000元。
個人信息安全是公民基本權益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明確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更為重要的是,該條第三款特別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王某作為公安工作人員,本應是公民個人信息的守護者,卻在利益的驅使下監守自盜,其行為的性質尤為惡劣,其社會危害性也更為深遠。
從量刑標準來看,兩高發布的《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本案的定罪量刑提供了精確的法律標尺。該解釋第五條明確規定,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征信信息、財產信息滿五十條以上的,即應認定為“情節嚴重”。
在本案中,王某與董某非法查詢并提供的是銀行卡主體信息及賬戶狀態,這屬于典型的財產信息,141條的數量已遠遠超過五十條的入罪標準。此外,司法解釋還將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作為認定“情節嚴重”的重要標準,而本案違法所得高達十四萬一千元,遠超該標準。值得注意的是,該解釋第八項特別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數量或者數額達到“情節嚴重”標準一半以上的,即構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在相關新聞發布會上明確指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達到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即屬于“情節特別嚴重”。雖然汾陽法院最終對王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屬于“情節嚴重”檔次的量刑區間,但這一判決準確反映了王某到案后主動退交全部違法所得等從輕情節,體現了刑罰的公正和寬嚴相濟。
王某案之所以引發廣泛的社會關注,根源在于其涉案主體的“特殊身份”——公職人員“監守自盜”。王某利用自身的執法權和數字證書查詢公安內部系統,將本應受到最嚴格保護的銀行卡信息當作商品出售,這種行為帶來的法律后果和社會危害是普通公民犯罪難以企及的:它直接動搖了公眾對公權力機關的信任——當執法者本身成為信息泄露的源頭,公民的安全感將從何而來?它摧毀了社會最基本的信任基礎。
這一案件的宣判向社會傳遞了明確的信息:任何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都將受到法律的嚴厲懲處,屢禁不止的信息泄露“內鬼”終將受到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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