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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萬毅:論刑事涉案財物先行處置制度 | 政法論壇202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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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萬毅(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政法論壇》2026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先行處置是在緊急情況下通過出售、變賣、拍賣將刑事涉案財物變現,并不涉及對涉案財物權屬關系的認定和變更,僅僅只是一種程序性行為,其在本質上被視為對扣押標的物的一種妥善保管行為。當先行處置與退還、返還被害人產生競合時,當然應當優先執行退還或返還被害人。作為一項訴訟法制度,先行處置制度的合法運作,奠基于處置主體、處置對象及處置行為三項基本構成要件:第一,就處置主體而言,涉案財物的先行處置權應當以訴訟階段的不同分別配置給公檢法三機關;第二,就處置對象而言,應包含性狀上易腐壞變質的、經濟上有重大價值損失之虞的、保管、維護或保持費用過高或有困難的三類涉案財物;第三,就處置行為而言,其具體表現為通過出售、變現或者變賣、拍賣而獲取價款,實質系民事交易行為,委托第三方以規避現行法的方式先行處置涉案財物違背公序良俗,系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在先行處置的正當程序方面,相關立法應當明確先行處置程序啟動之標準與要件,保障涉案財物權利人的知情權以及陳述、申辯權,并構建一套可以中止先行處置進行的事中救濟機制。

      關鍵詞:涉案財物;先行處置;正當程序;程序性處置;程序要件

      目次 一、問題的提出:實踐亂象與理論追問 二、先行處置的理論基礎:文義解釋與制度定位 三、先行處置的程序要件:主體、對象與行為 四、先行處置的啟動標準:實體要素與程序準則 五、先行處置的正當程序:權利保障與救濟機制 結語

      問題的提出:實踐亂象與理論追問

      刑事訴訟的核心任務在于追訴犯罪與保障人權,而對涉案財物的處置是實現這一任務不可或缺的關鍵環節。一般情況下,對涉案財物的處置往往依附于刑事定罪程序,遵循“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的線性流程,待案件審理終結后方能對財物作出最終處理。然而,如果在所有案件中皆對涉案財物采用這種“一押到底”或“一扣了之”的處置模式,那么,在面對易腐變質、市場價格波動大或易貶值的涉案財物時,此種涉案財物處置模式便會暴露出其內在的局限性與滯后性。例如,虛擬貨幣的市場價格波動較大,漲、跌無定勢,而刑事訴訟流程又周期冗長,如果不及時對其進行處置,虛擬貨幣便可能因價格大跌而致其經濟價值嚴重受損,最終影響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以及權利人利益。是故,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一般都會在偵查階段即對虛擬貨幣等此類不宜“一押到底”的涉案財物進行先行處置。但我國現行法律規范對先行處置的適用條件、范圍、程序啟動主體、審批權限、具體操作流程等缺乏清晰、統一的規定,以至于實務中因缺乏規范而導致“亂象紛呈”,引發理論與實務界的爭議。例如,在曾某某案中,早在偵查階段,其資產便被處置,且處置過程未有準確信息披露,外界根本不清楚其到底有多少資產,究竟有沒有資不抵債的問題,這也是導致公眾和媒體對這個案件產生質疑的一個根源。由此,從訴訟法理上可以追問的是:公安機關是否有權在偵查階段對涉案財物進行先行處置?哪些涉案財物可以成為先行處置的對象?再者,究竟何為先行處置?先行處置的要件與具體程序又為何?公安機關是否需要征得權利人的同意后方可先行處置其財物?而要正確回應上述問題,必須從理論上廓清先行處置制度在《刑事訴訟法》上的定位與功能,以及先行處置的主體、客體、行為等要件及其正當程序。然而,學界目前對先行處置制度顯然缺乏充分的關注與研究,致使先行處置的概念不清、定位不明?;诖?,本文嘗試對先行處置制度進行系統的梳理,勾勒出該制度的基本輪廓,并結合相關法治經驗對該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改革建言。

      先行處置的理論基礎:文義解釋與制度定位

      在對先行處置制度展開剖析之前,應當先對“先行處置”此一術語進行解釋,即明確何為先行處置?在厘清先行處置的概念之后,接踵而來的問題便是先行處置的法律性質究竟為何,是實體性處分還是程序性處分?此問題的答案直接關系到先行處置與退還、返還之間的執行順位。對此,筆者將從先行處置的性質分析入手,在明確其法律性質的基礎上,探討其與退還、返還的執行順位。

      (一)先行處置的文義解釋:術語由來與概念厘定

      1.先行處置術語之由來

      所謂“先行處置”,起初并非專門的立法用語,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現有規定來看,篇章條款中并無關于先行處置的明文規定,僅僅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中提到:“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至于具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該當如何處理,語焉不詳、所指不明。然而,先行處置的概念和制度在司法實務中長期以來實際上已經相沿成習、約定俗成,因而在歷年來的相關司法解釋中均以不同名義和方式被一再提及。2012年12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6條第2款規定:“對于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經扣押、凍結機關審查,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可以在判決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由扣押、凍結機關保管,并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2019年4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刑事案件中財產處置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明確指出:“對于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財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申請當地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委托有關機構代管或者托管。對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易貶值的汽車、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場價格波動大的債券、股票、基金等財產,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經權利人同意或者申請,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出售、變現或者先行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扣押、凍結機關保管,并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边@一條款成為后來制訂我國《反有組織犯罪法》第43條的依據和由來。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39條規定:“審判期間,對不宜長期保存、易貶值或者市場價格波動大的財產,或者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票據等,經權利人申請或者同意,并經院長批準,可以依法先行處置,所得款項由人民法院保管。涉案財物先行處置應當依法、公開、公平。”從這一司法解釋的條文表述來看,首次明確使用了“先行處置”這一概念,涵指在判決作出之前,審判機關因情況緊急有權對查扣凍的涉案財物進行變賣的一種處置措施。由此,“先行處置”正式上升為了一個專門的法律術語。

      2022年施行的《反有組織犯罪法》第43條規定:“對下列財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先行出售、變現或者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扣押、凍結機關保管,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值得注意的是,雖然該法條并未明確使用“先行處置”這一概念,但是,法條中關于“先行出售、變現或者變賣、拍賣”的這一表述,從內涵與內容來分析,顯然是對先行處置的制度表達。從法理上講,《反有組織犯罪法》采取的是實體法與程序法合一的立法體例,其與現行《刑事訴訟法》構成了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只要其相關程序規范不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的內容相沖突,自然就應當具有填補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洞的功能,故而《反有組織犯罪法》第43條規定的先行處置制度自可適用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成為在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中先行處置涉案財物的規范依據,進而奠定了先行處置制度的合法性基礎。

      2.先行處置概念之厘定

      從文義上看,先行處置中的“先行”一詞,本為現代漢語中的常用詞語,其核心語義包含“行為時間優先”與“空間前置”之雙重內涵。作為多詞性詞匯,它既可作形容詞用,表示“走在前面的”,如“先行者”;又可用作動詞,涵指“提前實施、預先去做”,如“先行通知”。當“先行”與“處置”合并而構成一詞組時,當作動詞解,即“提前實施”之意,亦即“提前處置”。至于“處置”一詞,本與“處理、安排”同義,在現代漢語中亦屬多義詞,存在多種解釋的可能。但結合《反有組織犯罪法》第43條規定之表述與內容,所謂先行處置中之“處置”一詞,實際指的便是法條中的“出售、變現或者變賣、拍賣”,而無論出售、變現或者變賣、拍賣,實則都不過是買賣的一種方式,功能上都是為了變現,故而,綜合而言,所謂“先行處置”,指的就是提前變現之意。而之所以在這些變現行為之前冠之以“先行”之名,是因為所謂出售、變現或變賣、拍賣等,本質上是對刑事涉案財物作出實體處置(即《刑法》第64條規定的四種處置措施:沒收、追繳、責令退賠、返還被害人)之后的一種執行方式,故邏輯上當先由人民法院的判決確定實體處置措施的類型,然后方能通過出售、變賣、拍賣等方式將涉案財物變現后上繳國庫。然而,先行處置卻是在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實體處置措施之前即將涉案財物變現,故謂之“提前處置”“先行處置”。

      但筆者要指出的是,“先行處置”這一由習語沿襲而成之術語,實則并不能準確地描述和表達該制度的確切內涵。因為,根據《刑法》第64條的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币虼?,所謂處置、處理刑事涉案財物,指的應當是對刑事涉案財物的性質和權屬關系進行審理認定后,分別作出“沒收”“追繳”“責令退賠”或“返還被害人”等四種處理決定。這四種處理決定無一例外均帶有實體性、終局性,是對刑事涉案財物權屬關系的最終認定與變更。而從先行處置的內容與內涵來看,所謂先行處置,僅僅是指緊急情況下通過出售、變賣、拍賣將刑事涉案財物變現,并不涉及對其權屬關系的認定和變更,因而并非真正、實體法律意義上的處置,而僅僅只是一種程序性行為,本身也并不帶有終局性;對于變現后的價款,處置機關也只能暫時予以保管并隨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審判環節審理查明權屬關系并最終通過判決確定具體處置方式后,再分別予以執行:人民法院判決予以追繳的,應當將價款上繳國庫,而人民法院責令退賠的,則應當將價款退賠給被害人。因而,所謂先行處置,實則并非真正、刑法意義上的處置,而只是先行變現。

      實際上,域外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法中均有類似的制度設計,但卻并未采用“先行處置”的概念,而是直接命名為“緊急轉讓”或“緊急變價”,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p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c條扣押或依第111f條查封之標的,當其面臨腐壞變質或有重大價值損失之虞,或其保管、維護或保持需費過巨或有困難時,得變價之。變價之價金取代被變價之標的?!痹摲l中德語用詞意即緊急轉讓、緊急變價?!度毡拘淌略V訟法》則稱之為“扣押物的變賣”,該法第122條規定:“可以沒收的扣押物,有可能消失或損壞,或者不便于保管時,可以將其變賣而保管其價金。”而《韓國刑事訴訟法》稱之為“扣押物的代價保管”,意即拍賣扣押物而繼續保管其代價即價款,其法第132條規定:“應當沒收的扣押物有滅失、毀損、腐敗之慮或不便保管的,可以拍賣,保管其代價?!比缜八觯覈斗从薪M織犯罪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先行處置的內容與內涵表述是“先行出售、變現或者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扣押、凍結機關保管”,這其實與上述德、日、韓等國家的緊急變價、扣押物變賣等概念內涵基本一致,因此,對于先行處置這一概念,最準確的名稱表述應該是“先行變現”或“先行變價”。

      (二)先行處置的制度定位:性質分析與執行順位

      1.先行處置的性質分析:公法上的保管行為

      關于先行處置制度設立之立法目的,學理上認為,主要在于“維護扣押標的的經濟價值,以達成發動扣押的原因”。因為,刑事訴訟流程可能延宕而冗長,而扣押標的即在案的涉案財物又存在易損毀、滅失、腐爛、變質而不宜長期保存的特質,如食品、藥品等,此時若不將其緊急變價處理,則其經濟價值可能遭到極大貶損,進而影響到扣押目的的實現,變相給國家、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失。因為如果涉案財物系違法所得,最終仍將退賠給被害人或者罰沒上繳國庫,若涉案財物因未及時處置而造成嚴重貶值,損害的將是被害人或國家的利益;另一方面,如果經過審判,最終證明被追訴人無罪,那么當初被扣的涉案財物理當退還給被追訴人,如果當初未及時對涉案財物進行先行處置,導致涉案財物的毀損、滅失或貶值,那么最終將導致被追訴人的重大財產損失。

      因此,從先行處置在刑事訴訟法中的定位和功能來看,其在本質上應當被視為對扣押標的物的一種公法上的保管行為。對此,《歐盟2014/42/EU指令》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指示歐盟會員國有義務以適當方式管理保全之標的,管理的方式包含必要時緊急變價。換言之,緊急變價本身就是國家善盡保管義務的體現。從訴訟法理上講,國家專門機關因采取扣押、查封、凍結措施而取得了對涉案財物的占有、控制權,并排斥了權利人對涉案財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但國家專門機關也因此而負有對扣押標的物的保管義務,應當對扣押在案的涉案財物善盡保管職責,“由于國家對扣押物的持有,因此在國家與當事人之間就產生了一公法上保管的關系,對此,國家有義務善盡保管之責任”。若國家專門機關未能善盡保管義務而造成在扣涉案財物毀損、滅失、貶值的,則國家專門機關應當承擔國家賠償義務?;诖耍瑢τ谀切┛垩涸诎傅纳姘肛斘锎嬖谝讚p毀、滅失、腐爛、變質或者易貶值者,國家專門機關都應當采取緊急措施予以變現處理,這被視為是國家專門機關善意保管義務的表現和要求。因此,先行處置,實際上是國家專門機關保管涉案財物的法定義務的內涵與延伸,而并非《刑法》第64條規定的實體處置行為,亦非依據《刑事訴訟法》而對涉案財物的執行行為。

      正因為先行處置僅僅只是一種善意保管行為,并不涉及對涉案財物權屬關系的認定,亦不產生刑法意義上的實體處置效力,因而,先行處置涉案財物后變賣所得價款,處置機關并無權決定直接上繳國庫,而只能對變賣財物后所得價款予以繼續保管并隨案移送。實際上,對于先行處置的效力,《反有組織犯罪法》第43條本已有明確之規定:“對下列財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先行出售、變現或者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扣押、凍結機關保管,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根據該法條之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先行處置涉案財物后,只能對所得價款進行保管,而不得直接上繳國庫。

      2.先行處置的執行順位:劣后于退還、返還適用

      先行處置作為扣押物的保管行為這一定性與定位,決定了其在執行順位上應當劣后于退還、返還措施。

      所謂退還,即公安司法機關在實施扣押后,發現扣押物與案件無關,應當立即解除扣押,并將扣押物退還給權利人。對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痹摲l即關于退還的明文規定。而所謂返還被害人,即根據《刑法》第64條的規定,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換言之,能確證是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且原物尚存時,應當將該財物及時返還給被害人。對此,《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也有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單,隨案移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p>

      從先行處置與退還、返還被害人這三種制度的關系來看,三者具有一定的共性,即都是在判決作出之前提前處置涉案財物。如前所述,扣押在案的涉案財物,原本應當在經過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權屬關系后方可進行處置,但這三者卻是在判決作出之前即對涉案財物進行了提前處置,因此,理論上有觀點將這三者統稱為先行處置。但實際上深入分析,這三種制度在性質和功能上都存在著較大的區別:先行處置的適用以公安司法機關扣押權的繼續存在為前提,其目的和功能是為了繼續扣押,確??垩耗康膶崿F。正因為公安司法機關有職責和權限繼續扣押,所以遭遇緊急情況而無法繼續保管原物時,只能將其先行變現,進而對其所得價款繼續扣押、保管;而退還和返還被害人則是以扣押已經解除為前提的,質言之,無論是退還,還是返還,都意味著公安司法機關此時已經喪失了繼續扣押涉案財物的權限,而應當立即解除扣押并將涉案財物退還權利人或返還被害人。

      實務中先行處置與退還、返還被害人之間可能產生執行上的程序競合關系。例如,公安司法機關扣押了不適合長期保存的財物如食物、藥品等,顯然,此時需要對該財物進行先行處置,但同時又已查明該財物與案件無關而應當立即解除扣押,退還給權利人,那么此時到底是應當先行處置還是退還給權利人?這就產生了先行處置與退還之間在形式上的程序競合關系。又如,公安司法機關扣押的藥品,本身是被害人的合法財產,那么此時是由公安司法機關先行處置,再將所得價款返還給被害人,還是應當直接將該藥品返還給被害人?這又產生了先行處置與返還被害人之間的程序競合關系。形式上的程序競合關系,其實質是執行順位問題,亦即發生形式上的程序競合關系時何者該當優先執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其實已經意識到程序競合問題的客觀存在,其條文規定:“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前者強調的是返還被害人,而后者突出的是先行處置。該法條雖然將兩者并列表述,但返還被害人表述在前而先行處置規定在后,似乎已經暗示了兩者的執行順位問題,這為我們解決三者之間的程序競合問題提供了思路。

      從法理上講,發生退還和返還被害人的情形時,扣押權已經喪失了繼續存在的合法性,而先行處置則是以扣押權繼續存在為前提的,因此,當先行處置與退還、返還被害人產生競合時,當然應當優先執行退還或返還被害人,因為,此時公安司法機關的扣押權已經喪失了合法性,已經不能再執行先行處置,只能執行退還或返還被害人。正如德國學界的觀點所主張:“扣押之動產,若具備發還要件時,則應優先考慮發還,而不是緊急變價?!?/p>

      先行處置的程序要件:主體、對象與行為

      作為一項訴訟法制度,先行處置制度的合法運作,奠基于三項基本構成要件:處置主體、處置對象以及處置行為。從訴訟法理上講,唯有合法的處置主體,針對法定的處置對象,并遵循刑事訴訟法的程序正確實施處置行為,先行處置的結果方可稱之為合法有效,否則即應承擔違法處置之責任。

      (一)先行處置的主體:集中抑或分散

      在我國司法實務中,一般認為先行處置的主體是公安機關,實務中大量、頻繁進行先行處置的也是公安機關,新聞媒體多有報道、能見度頗高。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為在我國司法體制下,公安機關承擔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偵查職能,是主要的偵查機關,因為案發數量和比例的關系,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必定頻繁地動用查扣凍措施,進而當然地構成扣押標的即涉案財物的主要保管機關,基于善意保管義務,公安機關對大量具有毀損、變質、貶值可能的涉案財物擁有先行處置的職責與權限,故而,公安機關似乎成為了先行處置當仁不讓的權力主體。

      但這并不意味著法律上唯有公安機關才有權對涉案財物進行先行處置,因為,從法理上講,先行處置本系善意保管義務之延伸與體現,故而,對涉案財物負有保管義務的國家專門機關均有先行處置之權限與職責。此外,涉案財物依法本應當隨案移送,自偵查而至起訴并最終移送審判機關,按照我國理論界主流的訴訟階段論來講,公、檢、法三機關猶如“九龍治水”,各自分掌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涉案財物在其中任一訴訟階段發生毀損、變質、貶值風險者,自應由各個階段之責任機關,負責履行先行處置之職責,故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實際上都負有先行處置之職責與權限。正因為如此,《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14條規定:“扣押、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對于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經審查認為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在案件辦結前依法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由人民檢察院指定的銀行賬戶保管,并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痹撍痉ń忉屖谟枇巳嗣駲z察院先行處置的職責與權限。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39條也規定:“審判期間,對不宜長期保存、易貶值或者市場價格波動大的財產,或者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票據等,經權利人申請或者同意,并經院長批準,可以依法先行處置,所得款項由人民法院保管。涉案財物先行處置應當依法、公開、公平。”該司法解釋授予了人民法院在判決作出之前先行處置的職責、權限。當然,需要廓清的是,人民法院只能在判決作出之前享有先行處置的職權,判決一旦作出并生效,即進入執行階段,此時已不存在先行處置的前提和基礎。

      除此之外,隨著紀檢監察體制改革以及《監察法》的頒布實施,紀檢監察機構對于職務犯罪案件享有調查權,對于職務犯罪案件中涉案財物享有采取查扣凍的權力?!侗O察法》第28條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調取、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等信息?!庇捎诩o檢監察機構有權針對職務犯罪案件的涉案財物采用查扣凍措施,故而,對于查扣凍的標的物亦當善盡保管職責和義務,實務中若遭遇在扣涉案財物急需先行處置的情形,自亦應當享有先行處置之職責、權限,殆無疑義。例如,《監察法實施條例》針對該情形,專門規定了案件辦結前先行變現的處置措施。《紀檢監察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規定》對先行變現做了進一步規范,在堅持國家利益不受損、涉案人不得利的原則下,對存在涉案財物價格波動大、價值易貶損或者后續難以處置等情形的,均可以考慮先行變現。

      這種由多機關分享先行處置權的模式,與一些域外法治國家的做法,形成了較為鮮明的對比。例如,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p條第二項的規定:“緊急變價由檢察官命令之?!睋?,在德國,命令(決定)緊急變價的權限始終集于檢察官一身,無論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到何階段,皆由檢察官決定。德國這種檢察官集中行使先行處置權的模式,是2017年《德國刑事訴訟法》最新修法的結果,因為,《德國刑事訴訟法》在修改之前也是根據訴訟階段的不同而將先行處置權分別配置給檢察官和法院,即審前程序由檢察官負責先行處置,而審判階段則由法院負責。但2017年《德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將其調整為檢察官集中行使先行處置權,其修法目的主要是為了提高先行處置的效率,“變賣權限統一交由檢察官,而非如舊法以程序階段區分為檢察官或法院,2017年新法立法理由表示,目的是為了增加國家對于標的管理與利用之有效性?!?/p>

      對于上述兩種先行處置權的配置模式,筆者認為,不宜簡單地斷言孰優孰劣,因為,兩種制度設計的法制背景不同。在德國,刑事訴訟法奉行的是檢察官指揮偵查以及“檢警一體化”制度,即檢察官才是刑事訴訟中法定的偵查權主體,警察機構不過是檢察官的輔助機構,因此,檢察官成為偵查程序的主導者;同時,檢察官還是刑事執行權主體,刑罰的執行包括涉案財物的罰沒執行,都由檢察官負責指揮。在德國這種刑事訴訟體制下,將先行處置權集中由檢察官行使,并無法規范或法理層面的抵觸、障礙。但是,與德國不同,我國《刑事訴訟法》歷來奉行的是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和體制,刑事訴訟流程分為比較明顯的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等四個階段,其中,偵查階段主要由公安機關負責,起訴階段由檢察機關負責,而審判則由人民法院負責。在這種訴訟體制下,根據權責一致、各負其責的權力配置原則,涉案財物的先行處置權還是應當根據訴訟階段的不同而分別配置給公、檢、法三機關為宜。

      還需指出的是,雖然我們在理論上籠統稱公檢法三機關為處置權主體,但實際上在我國司法體制下,三機關內部還存在決定權與執行權的權限分配問題。按照《反有組織犯罪法》第43條的規定:“對下列財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先行出售、變現或者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扣押、凍結機關保管,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據此,先行處置的決定權掌握在公、檢、法三機關主要負責人手中,只有經過其批準,承辦人方得以執行具體的處置行為。

      (二)先行處置的對象:定性式立法抑或列舉式立法

      所謂先行處置的對象,即先行處置適用的涉案財物的類型和范圍。先行處置,實質上是《刑事訴訟法》上的一項應急性制度,功能在于化解刑事訴訟流程中的突發性、緊急性情形,這一功能特征同時也就決定了先行處置制度只能是刑事訴訟程序運轉中的例外而非常態。對于國家專門機關而言,本有善意保管之職責與義務,因而對于扣押標的物,應當優先考慮繼續保管和維護,只有在遭遇緊急情形而無法善盡保管職責的情形下,方能啟動先行處置程序,將扣押標的物緊急變現后繼續保管其替代物即價款。基于此,并非所有的涉案財物都適合先行處置,而只有那些因為情形特殊導致無法繼續保管的涉案財物,才能夠適用先行處置予以緊急變現。對此,各國基于長期實務經驗的積累已經形成了基本共識,先行處置的對象,主要涵括三類涉案財物:一是性狀上易腐壞變質的;二是經濟上易貶值的;三是繼續保管、維護費用過高的。

      關于先行處置對象的具體范圍與設定,各國基于不同的國情與實務需求而逐漸發展出兩種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定性式立法,即僅在《刑事訴訟法》中對先行處置的對象作出概括的定性規定。如前述德國、日本、韓國刑事訴訟法關于先行處置的規定,將先行處置的對象概括界定為扣押標的物可能滅失或損壞或者不便于保管的情形。至于實務中具體哪些情形屬于先行處置的對象,則交由有權處置機關去判斷、裁量。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p條第一項僅籠統規定:“查封之標的,當其面臨腐壞變質或有重大價值損失之虞,或其保管、維護或保持需費過巨或有困難時,得變價之?!睋?,“面臨腐壞變質”“有重大價值損失之虞”“保管、維護或保持需費過巨或有困難”等三類涉案財物被定性為可先行處置的對象,但究竟哪些涉案財物屬于上述三種法定情形,則只能交由實務根據具體情況來進行經驗判斷,如在德國司法實務中普遍認為,根據經驗,電子設備和汽車,屬于易貶值之財物,應優先考量是否緊急變價。定性式立法的優點在于用語簡潔明確,節約了立法資源,同時開放式的立法表述,具有較高的包容度,避免了列舉式立法掛一漏萬的弊端,亦便于實務中根據具體情況進行靈活的處斷。

      二是列舉式立法,即在立法中分門別類、不厭其煩地一一列舉先行處置的具體對象,如我國《反有組織犯罪法》第43條明確規定:“對下列財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先行出售、變現或者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扣押、凍結機關保管,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一)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二)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三)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權利人申請,出售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敝圆捎昧信e式立法模式,主要的目的還在于指導辦案實踐,立法上對實務中常見的先行處置對象進行明確的列舉,可以起到提示辦案人員注意的效果,便于辦案人員按圖索驥有針對性地進行判斷、處置,同時避免定性式立法因標準模糊而在實務中可能引發的不確定性與爭議。

      但列舉式立法本身的弊端也很明顯,那就是列舉永遠無法窮盡所有選項,而實務中一旦遭遇不在明確列舉范圍之內的情形,對于是否應當將其納入先行處置的對象,就會產生較大的爭議。例如,關于虛擬貨幣是否屬于先行處置的對象,理論界和實務界就存在著爭議,因為法條僅列舉了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可以先行處置,并不包括虛擬貨幣,雖然條文后綴的“等”字可作“等外等”的擴大解釋,但虛擬貨幣能否被涵攝在內,仍然存在較大爭議。實際上,從先行處置制度的設立目的出發,本旨在“維護扣押標的的經濟價值,以達成發動扣押的原因”,因而,只要扣押物存在經濟價值貶損的風險,即使不在法條明確列舉的范圍之內,亦應當納入先行處置的對象。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實務界有觀點認為,對于后續程序中難以處置的“棘手類”財物,如真假難辨的高檔煙酒、文玩字畫、玉石古董,證照不全或有權屬爭議的房產、車輛等,也可以納入先行處置的對象范圍。因為,對于這類財物,如果辦案前期能夠爭取被審查調查人配合,妥善變現,可以有效提升辦案質效。但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值得商榷。因為,所謂“棘手類”財物,并不符合先行處置對象的特征和要求,僅僅為了所謂辦案機關“有效提升辦案質效”,就強行將其納入先行處置的對象范圍,顯然不合法;是否應當納入先行處置的對象范圍,關鍵是是否有必要維護涉案財物的經濟價值,而不在于該財物在后續程序中處置是否“棘手”。更何況,此種情形下涉案財物已經被辦案機關采取扣押(廣義)措施,而辦案機關采取扣押措施控制涉案財物的目的,自然是防止權利人對該財物繼續占有和支配,因此,自采取扣押措施之時起,權利人已經喪失了對被扣財物進行處置的權利,此時又怎能允許以“爭取被審查調查人配合”的名義將已經查扣在案的涉案財物重新交由權利人自行處置變現呢?這豈非完全背離了扣押的初衷、使扣押的法定目的落空?

      (三)先行處置的行為:規避法律抑或法律授權

      如前所述,先行處置的實質就是緊急變價、先行變現,因此,法定處置權主體一旦決定先行處置,則具體的處置行為就表現為通過出售、變現或者變賣、拍賣而獲取價款。由于該處置行為涉及出讓人(即國家專門機關)、涉案財物權利人以及買受人,因此,對于先行處置行為的性質,必須根據不同的法律關系來分別進行認知和解讀:首先,從國家專門機關與權利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來看,先行處置行為具有強制性,是一種公法行為,一項訴訟法律行為。對于先行處置程序的啟動,由國家專門機關依職權決定,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國家專門機關即可依職權決定先行處置涉案財物,而無需征得權利人的同意。其次,從國家專門機關與財物買受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來看,先行處置行為并不具有強制性,本質上就是一個民事交易即買賣行為,該買賣行為應受民法調整。

      既然從國家專門機關與財物買受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來看,先行處置的實質就是一個民事交易行為,那么,國家專門機關即法定處置權主體自然就可以根據民法典之規定,將該民事交易行為委托第三方機構來具體實施完成,即將扣押標的物委托第三方機構來進行變賣處置。其實,類似司法委托行為在訴訟實務中并不鮮見。例如,我國部分地區如成都市多年前即已經開始涉案財物集中保管制度改革,該項改革的實質就是將涉案財物的保管權集中委托給專業第三方機構來行使;而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將拍賣業務外包、委托由淘寶等第三方機構來進行,業已成為實務中的常態。

      實務中引發爭議的焦點其實并不在于是否允許委托第三方機構保管或處置涉案財物,而在于是否允許委托第三方機構以規避現行法的方式先行處置涉案財物。例如,在虛擬貨幣處置的“北京模式”中,北京市公安局之所以采用委托北交所在香港掛牌交易的方式處置虛擬貨幣,正是為了規避國內禁止虛擬貨幣交易的現行法。但問題在于,這一委托行為既然屬于民事法律行為,那么該委托行為是否合乎民法規定?因為,《民法典》第153條明確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倍凇氨本┠J健敝校m說香港并不禁止虛擬貨幣交易,但北京市公安局與北交所簽訂的委托合同的簽訂地與履行地均在國內,而國內是明確禁止虛擬貨幣交易的,因此,根據《民法典》第153條的規定,該委托合同將因為約定事項違法而導致合同無效。換言之,作為“北京模式”運行基礎的委托行為本身是一個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這將導致整個“北京模式”的實際運行始終面臨合法性質疑。從這個角度講,“北京模式”的合法性基礎并不能來自于民法典,而只能來自于《刑事訴訟法》或司法解釋的特別授權。

      先行處置的啟動標準:實體要素與程序準則

      先行處置的啟動標準應當包含實體要素與程序準則兩方面內容。其中,實體要素解決的是“何種財物可以處置”的問題,而程序準則回答“如何啟動處置”的問題。二者相輔相成,共同構成先行處置制度的完整啟動標準。

      (一)先行處置啟動的實體要素

      從理論上講,只要扣押在案的涉案財物具備“性狀上易腐壞變質”“經濟上易貶值”或者“繼續保管、維護費用過高”等三種情形之一,公安司法機關即可啟動先行處置程序。但問題在于,從實務操作面上講,所謂性狀上易腐壞變質,根據經驗即可判斷;而保管、維護費用過高,屬于個案權衡問題,可通過計算而得出結論,即考慮所扣押財物的保管、維護費用是否會超出公安司法機關的承擔能力,例如,美國《資產沒收政策手冊》便將“數量眾多財產類型”如多輛汽車、貴重藝術品等視為需要考量扣押成本的財物類型,因為該類財物可能會給扣押帶來額外的司法成本與風險,超出了司法機關的承擔能力;但所謂經濟上易貶值,究竟該如何把握和認定,則不無問題。

      我國《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對于因自身材質原因易損毀、滅失、腐爛、變質而不宜長期保存的食品、藥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長期不使用容易導致機械性能下降、價值貶損的車輛、船舶等物品,市場價格波動大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和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權利人明確的,經其本人書面同意或者申請,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變賣、拍賣,所得款項存入本單位唯一合規賬戶;其中,對于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對應的銀行賬戶的,應當將變現后的款項繼續凍結在對應賬戶中?!痹撘幎鞔_了“市場價格波動大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可以先行處置,但問題在于我們該當依據什么標準來判斷是否屬于“市場價格波動大”?金融市場本就具有價格起伏的行情特點,在行情好、價格上揚的時間段,也必須立即先行處置嗎?若提前處置導致賤賣,進而造成權利人經濟損失的,公安司法機關是否應當承擔責任?以虛擬貨幣的先行處置為例,有觀點指出,在刑事涉案虛擬貨幣處置過程中,公安司法機關需要考慮涉案虛擬貨幣保值問題進而決定處置時機,提倡“公安機關偵查要找準時間節點,對虛擬貨幣及時進行處置”。但問題在于,由于虛擬貨幣價格波動規律難以進行事先預測,即使金融行業專業人士,尚且無法準確把握市場時機進行精準操作,公安司法機關的辦案人員并非金融專業人士,又如何能夠做到適時變現、保值處置?這幾乎是一個不可能的任務。由此可見,從實務操作的角度講,法律上確實需要構建一個客觀標準,以避免公安司法機關因為先行處置的時機選擇錯誤而導致責任承擔。對此,德國的立法經驗值得借鑒。2017年《德國刑事訴訟法》修法時建立了“有重大價值損失之虞”這一先行處置對象的程序啟動標準,在關于如何判斷是否“有重大價值損失之虞”的問題上,其修法理由說明是指系爭標的至少即將受到跌價百分之十的財產損失。換言之,只要有證據證明在當時行情下,扣押標的物可能跌價10%,即可啟動先行處置程序對其予以變賣。這一數量化標準簡單、清晰、明確且便于操作,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或制訂司法解釋時可予以借鑒。當然,是否即將受到跌價百分之十的財產損失,仍屬一項專業判斷,實務中可考慮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來進行評估、鑒定,公安司法機關則根據該專業評估、鑒定意見作出先行處置的決定。

      (二)先行處置啟動的程序準則

      從程序角度而言,公安司法機關決定先行處置是否需要以權利人申請或同意為前提?換言之,權利人申請或同意是否構成先行處置程序啟動的必備前提要件?對此,2015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關于進一步規范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工作的意見》確立了一個基本原則,即,對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易貶值的汽車、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場價格波動大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規定經權利人同意或申請,批準后方可依法出售、變現或者先行變賣、拍賣。此后,《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第21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39條均沿襲了上述規定,“經其本人書面同意或者申請”或“經權利人申請或者同意”遂成為我國先行處置程序啟動的必備前提要件。如此規定的法律后果就是,如果權利人本人不主動提出申請或未經其書面同意,則先行處置程序即無法啟動。

      但這樣一來,可能產生幾個突出難題:一是實務中可能因為欠缺這一要件而無法及時處置涉案財物,從而造成涉案財物的經濟損失。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起草討論的過程中,曾經有意見提出,一般情況下先行處置要經權利人的申請或者同意,但是在特殊情況下,無法聯系到權利人,不馬上處理就會造成物品損毀、滅失、變質、貶值(如即將過期的食品、化妝品)的,是否可以經院長批準后直接處理,建議作出明確規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解釋》起草小組答復指出:“鑒于《中辦、國辦涉案財物處置意見》未明確可以在不經權利人申請或者同意的情況下先行處置涉案財物,故《解釋》不宜作出突破規定,宜交由司法實踐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裁量處理。”這一答復含含糊糊,究竟什么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裁量處理”,內涵和標準并不明確,但若不能突破不經權利人申請或者同意就不得先行處置涉案財物的既有規定,遭遇緊急情況的涉案財物就無法先行處置,勢必會在一些案件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后長期潛逃而無法聯系的,又或者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但拒絕配合,既不申請也不同意,那就可能貽誤先行處置的時機,進而給國家或被害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二是法理上可能背離了先行處置的制度定位與屬性,因為,先行處置本系公安司法機關對扣押標的物善意保管義務之延伸,是公安司法機關依法享有的訴訟職權、職責,因而,是否先行處置,當由公安司法機關依職權、職責而決定,雖然在程序上即在決定之前應當聽取權利人的意見,權利人也有權提出申請,但卻不能為權利人的意見所左右,換言之,即使權利人不同意或未申請,公安司法機關仍然可以決定先行處置。但我國現有規定和做法明顯背離了上述職權原則。實際上,前文已經指出,公安司法機關因扣押涉案財物而與權利人之間形成了一種公法上的保管關系,而根據《民法典》第913條之規定:“保管人發現入庫倉儲物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應當催告存貨人或者倉持有人作出必要的處置。因情況緊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處置;但是,事后應當將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持有人?!睋?,保管人對于其保管之物享有緊急處置權,并無需事先征得存貨人或者倉持有人的同意。同理,在公安司法機關與權利人之間的公法保管關系中,作為保管人的公安司法機關,在遭遇緊急情況時,當然亦享有緊急處置權(先行處置),可以作出必要的處置,而無需征得權利人的同意。這種緊急情況下的必要的先行處置權,在性質上類似于民法上的無因管理行為,目的仍在于及時保障權利人的經濟利益。

      三是制度上可能與扣押的立法目的相沖突。從邏輯上講,程序上將“經權利人申請或者同意”設定為先行處置程序啟動的前提,即意味著授予了權利人程序處分權,而賦予程序處分權的邏輯前提是權利人繼續享有對涉案財物的實體處分權。然而,先行處置以涉案財物已經被扣押為前提,而所謂扣押,其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本就在于排斥權利人對涉案財物的繼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換言之,在涉案財物被扣押的背景下,權利人對涉案財物已經喪失了占有、使用、收益與處分之權利,此時又何來賦予權利人程序處分權一說?若強行賦予權利人程序處分權,豈不是與扣押制度之立法目的相悖?

      之所以將權利人同意設置為先行處置制度啟動的前提要件,固然是對權利人意志和利益的尊重,但未嘗沒有回避責任的考慮。因為,規定權利人不申請或不同意就不啟動先行處置,那么一旦因為錯失先機、未及時處置涉案財物,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公安司法機關就可以之為借口而拒絕對損失承擔責任。但《刑事訴訟法》本為利益平衡之法,程序的設計和運行,既要尊重權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亦要維護國家利益、被害人的利益,更要充分考量《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和任務的實現。從扣押物的先行處置來看,若不能及時處置涉案財物,造成的經濟損失,可能最終需由國家或被害人來“買單”,著實不公;而公安司法機關基于《刑事訴訟法》而對涉案財物實施了扣押,因扣押而對涉案財物延伸出善意保管之責任與義務,若公安司法機關因未及時處置涉案財物而造成權利人的重大損失,顯屬違背善意保管的法定義務,自應對該損失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又豈能以權利人不申請或不同意為借口而回避、推諉該法定賠償責任。因此,筆者認為,無論是《刑事訴訟法》修改增訂先行處置條款,抑或修訂現行司法解釋,均應當取消先行處置須經權利人同意或申請這一程序啟動的前提條件。

      先行處置的正當程序:權利保障與救濟機制

      為保障先行處置制度的合法化運行,《刑事訴訟法》實有必要為先行處置的制度運行設置一套正當化的程序,包括對涉案財物權利人相關訴訟權利的保障與救濟機制,防止錯誤處置的出現。

      (一)保障涉案財物權利人的知情權以及陳述、申辯權

      按照正當程序原則之基本含義與要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可能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前向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告知事實,并說明理由,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行政機關應當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陳述意見的權利,并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陳述事實、表達意見的機會?!蓖?,先行處置,涉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作為涉案財物的權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第三人應當享有知情權以及陳述、申辯之權。對此,《反有組織犯罪法》第43條:“對下列財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先行出售、變現或者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扣押、凍結機關保管,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在此,法條課予了處置機關告知義務,即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近親屬”,當屬對權利人知情權之保障。但是,關于此告知義務究竟系處置前告知,還是處置后才告知,法條表述并不清楚。同時,從告知對象來看,法條規定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失之過寬,因為,近親屬并非涉案財物之權利人,與案件及涉案財物無關,并無告知之必要;反倒是扣押物若為案外第三人所有時,先行處置前應當告知案外第三人。因此,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宜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改為“權利人”,涵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第三人。

      另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14條之規定:“扣押、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對于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經審查認為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在案件辦結前依法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由人民檢察院指定的銀行賬戶保管,并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贝颂幍母嬷x務顯然是指處置后方告知。換言之,在我國,涉案財物權利人享有的知情權,是片面且滯后的,公安司法機關僅需告知權利人先行處置的結果即可。顯然,這一規定存在著不足,因為,從權利人的角度而言,處置其所屬財產,屬于對公民重大權益之處分,應當遵循正當程序原則,及時保障權利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權。所謂充分的知情權,是指公安司法機關不僅應當在事后告知其先行處置之結果,更應當在先行處置之前告知其涉案財物將被先行處置之相關信息。而之所以提前告知其相關信息,不僅意在使其充分知情,更重要的是聽取其意見。對此,《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p條第三項規定:“命令前,應當聽取受扣押或查封干預人之意見。若看來可執行,應向其通知變賣命令以及變賣之時間及地點?!睂τ谠摋l之立法目的,德國學界認為,檢察官為緊急變價決定之前,應給予受干預人或其他對扣押標的的有權利之人聽審權,使其有機會向檢察官表達意見。由此可見,按照正當程序原則之要求,涉案財物權利人不僅應當享有知情權,還應當享有表達意見即陳述、申辯之權。就此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涉案財物權利人的程序保障是不足的。筆者建議,借本輪修改之際,增設相關法條,對涉案財物權利人的知情權以及陳述、申辯權進行程序保障,明確課予公安司法機關在先行處置中的三重義務:一是決定先行處置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二是決定先行處置后應當通知當事人變賣決定以及變賣的方式、時間及地點;三是先行處置完畢后應當將處置的具體情況(價款數額及其保管賬戶)告知涉案財物權利人。

      (二)救濟程序之設置

      “無救濟則無權利”,對于公安司法機關的先行處置決定,若權利人對此決定不服,則程序上又該如何救濟?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一)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钡鲜鼍葷鷹l款顯然并不包括先行處置在內,因而,目前對于先行處置而言,《刑事訴訟法》實際上并未規定任何救濟程序。

      《反有組織犯罪法》第49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對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提出異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聽取其意見,依法作出處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后,利害關系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或者控告。”根據該條款之規定,利害關系人對于處置、處理涉案財物有異議或不服的,享有提出異議或提出申訴、控告的權利。從文義上講,法條中的“處置”“處理”等詞,當然應當涵括先行處置。因而,該法條實際上可解釋為明確賦予了利害關系人對先行處置決定享有提出異議之權利,以及利害關系人對公安司法機關處理決定不服時享有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權利。這顯然是《反有組織犯罪法》在設立先行處置制度的同時為其配套設計的程序救濟機制,對于保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財產權具有重要意義。但問題在于,按照上述規定,申訴、控告顯然只能在公安司法機關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后才可提出,屬于事后救濟;而對于異議權,法條僅強調處置機關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聽取意見,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但提出異議是否具有中止先行處置執行的效力,則并未明示。從先行處置制度的特征來分析,涉案財物一旦被違法處置,損失就很難挽回。因此,除事后救濟之外,問題的關鍵還在于能否構建一套可以中止先行處置實施的事中救濟機制。對此,《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p條第五項規定,受干預人若對緊急變價及其執行方法有不服,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聲請裁判救濟。對于法院所為之救濟裁判,得提起抗告;起訴后,法院得命停止緊急變價,若情況緊急,亦得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停止變價。《德國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有兩個特點:一是允許權利人向法院起訴尋求裁判救濟,從而打破了“偵查行為不可訴”的傳統訴訟原則;二是因先行處置的情況緊急,起訴后法院有權命令停止先行處置,從而避免損失發生。筆者認為,《德國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值得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時予以借鑒。但在我國當前主流訴訟理論仍持守“偵查行為不可訴”原則的背景下,要構建先行處置的司法審查機制、賦予權利人向法院起訴尋求裁判救濟的權利,改革難度較大。因而,筆者建議采取折中方案,即,《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將《反有組織犯罪法》第49條的合理內容予以吸收,同時將其規定的利害關系人異議制度改造為一項具有中止先行處置效力的制度,亦即,利害關系人對先行處置提出異議的,若情況緊急,處置機關得決定暫停先行處置。

      結語

      客觀地說,對于先行處置制度,雖然《反有組織犯罪法》已有明文規定,但實務中更多的是依賴公、檢、法三機關的司法解釋性文件在運作,尤其是作為先行處置主要主體的公安機關更是如此。但如前所述,目前三機關的司法解釋性文件在先行處置的正當程序以及權利人訴訟權利保障、救濟方面尚存一些不足與瑕疵,主要原因還在于作為基本法的《刑事訴訟法》本身對先行處置制度缺乏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先行處置制度關系到權利人的基本財產權保障,屬于對公民重大權益處分,理應在《刑事訴訟法》中予以明確規定,一如德國、日本、韓國等國刑事訴訟法的立法體例。當然,前文已經述及,“先行處置”這一名稱實則名不副實,且容易讓人產生“先行處置乃實體處置”的歧義,因此,從這個角度講,《刑事訴訟法》立法時實不宜再稱之為“先行處置”,而直接稱之為“先行變現”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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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法論壇》2026年第3期目錄

      【全面依法治國研究】

      1.21世紀中國法的國際化

      蔡從燕(3)

      2.論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域外適用條款

      孫晉(17)

      3.論刑事涉案財物先行處置制度

      萬毅(31)

      【主題研討·數據法治】

      4.數字時代的公共失信聯合懲戒及其法律規制

      冉克平(45)

      5.數據安全法益的體系定位與規范適用

      閻二鵬(58)

      【論文】

      6.中國性別秩序的價值演化:從家國倫理到人本和諧

      王新宇(71)

      7.美德法理學語境下誠信原則的法理意涵

      魏啟證(88)

      8.信義、算計與內生秩序:中國古代土地契約悔約罰則的演進與規制

      李守良(105)

      9.基于多維民眾感知的犯罪治理優化實證研究

      許博洋(122)

      10.前瞻性信息安全港規則的內在沖突及其調適

      王琦(138)

      11.刑事訴訟管轄變更問題的理論闡釋與制度反思

      馬浩洋(150)

      12.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憲法邏輯

      陳嘉白(162)

      【馬克思主義法學本土化研究】

      13.重整程序下審查破產抵銷權主張的法理依據與基準建構

      樸順善(178)

      《政法論壇》是中國政法大學主辦的重要法學學術期刊,其前身為1979年創刊的《北京政法學院院報》。1983 年5月,國家決定在北京政法學院的基礎上成立中國政法大學,原《北京政法學院院報》停辦的同時,創刊《中國政法大學學報》,1985 年更名為《政法論壇》,由彭真同志題寫刊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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