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糾紛中
若遇到受害人
因自身疾病或特殊體質
導致損害后果擴大的情況
侵權人或保險公司
以“體質參與度”為由主張減輕賠償責任
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宿城法院審結了一起相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對該問題作出了明確裁判,厘清了特殊體質在侵權賠償中的認定邊界。
案情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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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30日,被告臧某駕駛小型轎車行至某鎮某交叉路口左轉彎時,與原告孫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導致孫某受傷、車輛損壞。交警部門認定,臧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孫某無責。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事故后, 孫某被送往醫院治療,診斷為頭部損傷、手部損傷、左肘關節損傷及創傷性視網膜脫離。后經司法鑒定,孫某因右眼光感、盲目4級,構成八級傷殘。
案件審理過程中,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認為孫某既往有高度近視、視物模糊多年的病史,事故本身在通常情況下不會導致視網膜脫落,孫某的視力損害是其自身高度近視與交通事故共同作用的結果,屬于“多因一果”,應計算其自身體質對傷殘結果的參與度,相應減輕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
宿城法院經審理認為,孫某經司法鑒定構成人體損傷八級殘疾,保險公司主張孫某自身存在高度近視的特殊體質,應考慮該體質對傷殘結果的參與度。但高度近視屬于孫某自身身體的客觀情況,不能因此認定孫某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和損害后果存在過錯,孫某的自身體質與案涉損傷后果之間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本案并非“多因一果”的侵權情形,故保險公司主張減輕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法院支持原告孫某主張的殘疾賠償金39萬余元。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24號指導案例中明確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的裁判要點。在侵權類糾紛案件中,若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體質與侵權行為共同作用,導致受害人傷殘或死亡,賠償義務人能否主張減輕責任,關鍵在于判斷受害人是否存在法律意義上的過錯。侵權案件中,過錯是確定侵權賠償責任大小的重要依據,具體表現為行為人主觀上對損害后果的發生或者擴大持故意或過失的心理狀態,而特殊體質是受害人自身的客觀身體狀況,不存在主觀上應受到法律否定性評價的因素,故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并不構成過錯。
司法實踐中,對此適用“蛋殼腦袋規則”,該規則的核心觀點是侵權人必須接受受害人本來的身體狀態,侵權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不因受害人的特殊體質而發生改變。法律保護的是受害人實際遭受的損失,而非將受害人全部認定為“假定的健康人”。本案中,原告的高度近視屬于自身特殊體質,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的視力殘疾,依法不應考慮自身體質的參與度,賠償義務人應按照事故責任認定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文中部分圖片來源于網絡
來源:宿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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